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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立平与内黄县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平,内黄县邮政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刘立平,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邮政局,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郭亚敏,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平诉被告内黄县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和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依挂号信形式进行原告的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1年9月15日给我发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被告把信件一直压在其单位没有给原告送达,造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又于2012年5月13日给我发第二封挂号信,视为我撤回通知书时,我才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15日还给我发了一封挂号信,我才找被告要第一封挂号信,这时两封信相差7个月,我的产品晚生产7个月,同时又造成我去北京两次,为了尽快办理专利及时审批我又委托了知识产权局代理事物所代理我的申请,现在已造成我的直接损失32636元,7个月可得利益损失达几十万元,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被告因其7个月没有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我发的挂号信件,造成我的专利晚审批7个月,产品晚上市7个月,因此造成我直接损失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元、收费635元、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2万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内黄县邮政局辩称,对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邮件俗称挂号信,给原告送达了但回执找不到。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1年9月15日用挂号信给原告邮寄的第一次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被告未按规定交原告签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又于2012年4月9日给原告发第二封挂号信,视为原告撤回申请时,原告才找被告要第一封挂号信,这时两封信相差7个月,导致原告刘立平第二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期间原告去北京两次,为办理专利及时审批又委托了北京中知法苑知识产权代理事物所代理原告的申请。原告第二次申请专利的花费,据其提供的证据,合理部分共计46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5日、2012年4月9日挂号信两封、交通费票据21张、加邮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票据3张、代理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给原告送达挂号信是否符合规定?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被告称2011年9月15日挂号信已送达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签收的回执,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8日、2010年6月22日两张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票据均系案涉信件日期之前、2013年4月29日车票距国家专利局批准其专利的时间太久,非因被告未送达信件造成的损失,所以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交通费1592元、复印费1元、收费75元、代理费3000元,共4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内黄县邮政局于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平损失人民币4668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刘立平负担566元,被告内黄县邮政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峰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