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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凤瑞诉被告梁栓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瑞,梁拴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胡凤瑞,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晁峪乡。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拴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工农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委托代理人仝欣,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原告胡凤瑞诉被告梁栓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平、被告梁拴奎、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瑞诉称,2012年11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梁拴奎的驾驶员杨和平驾驶其所有的陕C2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峪段胡家山一组转弯时,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胡甲生驾驶的陕CK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右手无名指错位,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杨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共计831.1元。医嘱要求休息四周。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拴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31.1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于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梁拴奎的驾驶员杨和平驾驶其所有的陕C2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峪段胡家山一组转弯时,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胡甲生驾驶的陕CK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右手无名指错位,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共计831.1元。医嘱要求休息四周。又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杨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予以赔偿。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31.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门诊治疗后医嘱要求休息四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参照原告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认定为80元/天×60天=4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三个月护理费5400元,但无相关需留陪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50元,依据原告的治疗就医情况及提交本院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3000元,但无相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1.1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731.1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梁拴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一并解决纠纷,被告梁拴奎垫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831.1元,应当在上述5731.1元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拴奎。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凤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31.1元(其中支付原告胡凤瑞4900元,支付被告梁拴奎831.1元)。二、驳回原告胡凤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梁拴奎承担150元,由原告胡凤瑞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