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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林敏、张丽丽、张立云、张立荣、张庭全、杨淑贤与张凤云、宋锡河、张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张丽丽,张立云,张立荣,张庭全,杨淑贤,张凤云,宋锡河,张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林敏,女,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张丽丽,女,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张立云,女,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张立荣,女,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张庭全,男,回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杨淑贤,女,回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女,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张凤云,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锡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永,男,汉族,住胶州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张世山,山东汇融律师所律师。原告林敏、张丽丽、张立云、张立荣、张庭全、杨淑贤与被告张凤云、宋锡河、张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荣、张丽丽、张立云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张立荣、被告张凤云、张永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张世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占良根据被告张凤云的请求于2013年6月2日上午帮助其搬运物品,当日上午约9时许,张占良驾驶着在���告张凤云家中载了物品的拖拉机行驶至胶州市胶西镇朱诸路尹家店路段红绿灯南侧发生翻车,张占良受伤,经胶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凤云、宋锡河夫妻二人主张其已与被告张永协商一致将涉案所载物品出售给被告张永,经多次要求三被告均未支付赔偿。原告作为张占良的近亲属,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3480元、丧葬费15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60391.6元。被告张凤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与张占良约定,由张占良于2013年6月2日上午到被告处为被告拉两口大缸,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在家等张占良,但等了多时,也不见张占良到来,被告便出门查看,发现张占良正在为张永拉檩条,当时正在装车,被告便问张占良,为何不为被告拉缸而拉檩条了,张占良说先拉完檩条再回来为被告拉缸,被告没说什么就回家了,后来张占良出事了,被告认为张占良虽然是为被告拉缸而来,但张占良又临时揽活,为张永拉檩条,且是在拉檩条过程中出的事,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锡河答辩意见被告张凤云意见。被告张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在老家找到家住胶州市铺集镇姜家庄的司机刘传民,让其为被告到张凤云处拉瓦和檩条,同时被告还找到同村的张泽红让其到胶州帮助装卸瓦和檩条,张泽红又找了同村的张泽平一起去干活。然后刘传民驾驶着自己的汽车,被告拉着张泽红和张泽平一起到了张凤云处。到了后刘传民发现他的汽车一次拉不了这些瓦和檩条,建议被告另找一辆车拉檩条,并说有200元运费就够了,这时在一旁的张占良主动上前说,他愿意揽下这个活,以200元的价格为被告运送这些檩条,被告就同意了,然后由张占良和张泽红、张泽平一起将檩条装上了张占良拖拉机,捆绑好了以后,张占良就开车走了,被告在原地继续装瓦,后来就出事了。第二,被告与张战良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张占良发生交通事故,是单方肇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基于被告与张占良认识,对张占良及其家属发生的不幸深表同情,从人道出发愿意适当补偿张占良,但绝不是赔偿,发原告同意,双方可协商补偿数额,如不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张占良开着拖拉机到了被告张凤云家中,张占良自张凤云处拉了一车木头,行驶至尹家店红绿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木头是被告张凤云卖给被告张永的,但原��认为木头是被告张凤云和被告张永共同让张占良拉运的,被告认为是被告张永以200元的价格和张占良口头约定运输木头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占良、张庭全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张占良,男,1959年生,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2日死亡;原告林敏是张占良妻子,原告张丽丽、张立云、张立荣是张占良的女儿,原告张庭全是张占良的父亲,原告杨淑贤是张占良的母亲;张庭全、杨淑贤的子女情况,长子张占良、次子张占兴(1962年)、三子户口已消、四子张占勇(1967年)、女儿张红梅(1963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2013年6月2日9时50分许,张占良无证驾驶无牌240型拖拉机(拖盘装载大量木料)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拖拉机失控侧翻,致张占良当场受伤死亡。”。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为单方事故。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诊断证明、急救病历、死亡证明,证明张占良在运送物品过程中发生拖拉机侧翻事故伤及头部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证明是为张永搬运檩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是在为张永搬运木头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张凤云的谈话录音,录音的时间是2013年6月4日中午,地点原告林敏家中,在场人张立荣、张凤云、张占山、姜大鹏、林敏、林辉以及张占良的朋友。录音中被告张凤云的谈话称张占良依据其与张凤云头一天的拉缸的约定,第二天上午到了张凤云家中,但张占良没有给张凤云拉缸,而是给张永拉了木头,拉木头过程中张占良出了事故。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事实经过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证人王桂兰的证言,王桂兰称6月2号上午大约9点10分左右,我在家里拿了四个棕子四个鸡蛋给张凤云送去,我到她家的时候,大约9点十五分左右,我走到她院子里看见我女婿站在那里,有几个人在装木头,我进屋看见张凤云,我就问她你要把这些木头弄到哪里去,她说我弟弟从那里弄了个地方盖屋,我叫占良把木头送那里去,然后我从屋里走到院子的时候看见占良上茅房回来,我问他你今天怎么不种包米了,占良说我婶让我把木头帮她送去,我回来再种。王桂兰是张占良的岳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刘传民的证言,刘传民称2013年6月1日晚上,张永和证人我约定让去尹家店拉瓦、檩条,运费400元,2013年6月2日上午,证人开着自己的货车,张永和他的工人一个车到尹家店拉檩条。到了现场张永让证人的一个车把全部的瓦、檩条拉走,但证人的一个车一趟拉不了,证人就跟张永说你再找一个小拖拉机,有200元就够了,你还可以省部分运费,在证人与张永协商时,张占良也到了张凤云家,张占良见证人跟张永商量拉檩条的事,就说剩下的瓦和檩条他可以拉,运费是200元,张永就定下了让张占良拉剩下的瓦和檩条,定完了之后先给张占良装好了车,由张占良先将瓦和檩条拉到大朱戈,证人和张永的工人继续装货车。证人张泽平的证言,张泽平称2013年6月2日,村里一个伙计张泽红叫我去装檩条,当时我坐着张永的车就到了拉檩条的现场,车上有我和张泽红,到了现场我们准备装车,但是拉货的大车装不了那么多瓦和檩条,大货车司机说拉不了,让张永再找一个车,这时有个拖拉机开过去了,那个开拖拉机的说,你们拉不了我给你们拉行不行,并问多少钱,货车司机说你要拉也就200块钱,拖拉机司机问多远,大约有20公里。之后拖拉机司机就开始装货,我就往拖拉机上装檩条,拖拉机的司机在车上装货,装完货之后拖拉机司机就开着到大朱戈去送货了。证人张泽平的证言,张泽平称具体哪一天不记得,那天上午9:30左右,我到了尹家店装货的现场,现在我还能找到那个地方,我只是负责装货,具体给哪个车装货我不知道,我和张泽平在楼前坐着等的时候过来一个拖拉机,开拖拉机的老头让我俩装货,装货过程中开拖拉机的老头问我到大朱戈有多远,我说有20公里,然后我问他多少钱,他说200元,我们装好车他就开车上西走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被告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谁安排张占良拉的木头;张占良拉木头行为的性质;张占良在拉木头过程中死亡的责任承担。一、谁安排张占良拉的木头。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桂兰,是张占���的岳母,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凤云的谈话录音中张风云多次陈述不是其让张占良拉的木头,而是张永让其拉的木头;综合分析原告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木头是被告张凤云和被告张永共同让张占良拉运的意见。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永以运费200元的价格让张占良为其拉运木头,三个证人的证言也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凤云谈话录音多次提到是给张永拉木头的陈述一致,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永以运费200元的价格约定让张占良为其运木头的事实。二、张占良拉木头行为的性质。从被告张永和张占良之间的约定来看,张占良为张永拉木头,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被告张永与张��良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张占良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且劳动报酬约定是一次性支付的,故可以认定张占良与被告张永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三、张占良在拉木头过程中死亡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占良作为承揽人应对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张永与张占良协商为其运送木头时,未要求张占良出示驾驶证,未审查张占良的无牌拖拉机不符合运送木头的条件,未履行其应尽的审慎义务,应认为其存在过失,对张占良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四、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张占良是家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990元,按20年计算,结合被告张永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3940元(13990元/年×20年×30%)。丧葬费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699.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超过了该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庭全、杨淑贤作为张占良的父母,在张占良死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被告张永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永应赔偿原告张庭全、杨淑贤被扶养人生活费6489.75元(8653元/年×5年/4人×2人×30%)。张占良对于自已的死亡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张永仅在承担揽工作的选任上存有过失,且被告张永的选任过失不是造成张占良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赔偿原告林敏、张丽丽、张立云、张立荣、张庭全、杨淑贤死亡赔偿金8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赔偿原告林敏、张丽丽、张立云、张立荣、张庭全、杨淑贤丧葬费186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永赔偿原告张庭全、杨淑贤被扶养人生活费64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原告林敏、张丽丽、张立云、张立荣、张庭全、杨淑贤承担3024元,被告张永承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杰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