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陈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5月原告亦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在意大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9月原告在意大利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5月原告亦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1年6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护照复印件、外国地址翻译、原、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复印件、本院(2011)温文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1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儿子一直随被告方亲属生活,且其本人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方亲属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保护其合法权益,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由被告陈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本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