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磊、王亮、肖秀云、王自芳与李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云,王磊,王亮,王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李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肖秀云,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磊,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亮,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自芳,男,1916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明,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磊、王亮、肖秀云、王自芳与被告李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王亮、肖秀云、王自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6时40分,孙计明驾驶被告李双明所有的冀BW59**冀BNT**挂重型车辆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876.3米处时,与诸原告亲属王凤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凤元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计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另了解到,被告李双明所有的冀BW59**冀BNT**挂重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交警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原告王自芳抚养费1341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6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下余136801元被告李双明应承担90%即12312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孙计明负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或就民事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不给付精神抚慰金,故本公司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2、保险公司坚持主要责任在交强险后商业险部分赔偿70%。3、被保险机动车经交警认定超载,应在交强险后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被告李双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6时40分,孙计明驾驶被告李双明所有的冀BW59**冀BNT**挂重型车辆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876.3米处时,与诸原告亲属王凤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凤元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计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W59**冀BNT**挂重型车有超载行为。原告王磊、王亮系王凤元的儿子,现已成年;肖秀云为王凤元妻子,王自芳为王凤元父亲(王自芳共育有2子),于1916年12月22日生人,王凤元与王自芳、肖秀云为农业家庭户口。此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王凤元应承担被扶养人王自芳生活费1341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500元(被告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35801元。另查明,李双明为冀BW59**冀BNT**挂重型车辆所有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主车商业三者险额为人民币10000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双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凤元火化证、死亡证明、原告王磊、肖秀云、王亮、王自芳等身份证、户籍证明、丰南区黄各庄镇忠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冀BW59**冀BNT**挂重型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李双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孙计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孙计明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但因孙计明为驾驶机动车,而王凤元为驾驶非机动车,依法应加重孙计明承担责任20%,即孙计明承担总损失的90%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王凤元应承担被扶养人王自芳生活费1341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均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各50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王凤元在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为无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凤元作为四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与孙计明是否负刑事责任没有关系,故其所辩不予采信。被告李双明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因孙计明负此事故90%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35801元下余人民币125801元的90%即113220.9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因为孙计明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9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101898.8元,被告李双明按10%予以自行赔偿人民币11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W59**冀BNT**挂重型车辆强制险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W59**冀BNT**挂重型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项内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101898.8元;【(总损失人民币235801元-强制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90%*90%】被告李双明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11322元【(总损失人民币235801元-强制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90%*10%】。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双明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