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元成与被上诉人曹茂峰、曹茂辉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元成,男,汉族,1935年10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茂峰,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茂辉,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上诉人曹元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元成,被上诉人曹茂峰、曹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元成妻子过世后独立生活,有子女五人。长女曹茂枝,现年53岁,其家庭有四口人,两个孩子均上大学,曹茂枝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约1000元;次女曹茂华,现年50岁,有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均在就学,家庭生活较困难,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左右;长子曹茂峰,有两个孩子,目前均就学,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次子曹茂辉,有两个孩子,目前均就学,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三子曹茂民,目前在南方务工,有一个孩子在上学,其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以上。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有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近八十,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应依法分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曹元成应获得的赡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五个子女每人应承担1006.43元(5032.14元/5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起诉其他三名子女,不能免除其他三名子女应依法承担的赡养义务,原告可另行向其他三名子女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茂峰、被告曹茂辉自2013年起每年向原告曹元成支付赡养费1006.43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人),于每年6月30日前付齐;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分别承担50元。曹元成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6.43元,不够生活费用,每人每月应给付300元生活费。曹茂峰口头答辩称,太多了负担不起,家里也困难。曹茂辉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上诉人年迈八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五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二被告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连振华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