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周敏军、黄可清、湖南赛尔夫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周敏军,黄可清,湖南赛尔夫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9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负责人余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方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可清,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赛尔夫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诉被告周敏军、黄可清、湖南赛尔夫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