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与李×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1,李×2,李×3,李×4,李×5,李×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112号原告王×,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楷,男,194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李×1,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李×2,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温都水城职员。被告李×3,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4,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5,女,1958年3月9日出生。被告李×6,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监护人李×4,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xxx公司退休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楼x单元xxx号。委托代理人朱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李×1,被告李×2,被告李×3,被告李×4,被告李×5,被告李×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蓉、王宗楷,李×1,李×2,李×3,李×5,李×4(亦系本案中李×6的监护人),李×3,李×4、李×6的委托代理人朱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2003年12月26日,我外婆安淑平在北京市东城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楼x门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由我继承,我不承担任何义务,并指定了马保刚为执行人。我自幼随外婆安淑平共同居住生活,在成年后作为主要赡养人照顾外婆的晚年生活。在外婆生病后也一直是由我照料、看护,并垫付了7万元治疗等费用。2013年3月31日,安淑平去世,享年90岁。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李×1,李×2,李×3,李×5,李×4,李×6辩称:涉案房屋是用父母老房拆迁款购得,涉案房屋有拆迁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继承分割涉案房屋,被继承人安淑平不会写字,该遗嘱的日期有改动,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安淑平生前与丈夫李旺(1974年3月23日死亡)育有六女,分别为李×1、李×2、李×3、李×5、李×4、李×6(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王×系李×1之子。李旺与安淑平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南里3号院,2002年该院拆迁,2002年8月8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人(乙方)安淑平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朝阳区胜古南里3号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33.24平方米,土地面积26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9人,分别是户主安淑平,之女李×5,之女李×4,之女李×6;之女婿赵国富,之女李×2,之外孙赵强,之女李×3,之外孙女陈楠。经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41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5,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952666元;重置价补偿共计43620.96元;拆迁补偿款合计996286.96元。庭审中,涉案各方均认可被拆迁院子胜古南里3号院是李旺的父母祖辈所传,起初院内有三间土房,1975年盖过新房,1978年也翻盖过,拆迁补偿了安淑平104万元,安淑平将拆迁款中的20万元分配给了李×2。李×1另称胜古南里3号院的拆迁款系李×1与安淑平一起去拆迁公司领取的,由李×1签字,安淑平保管拆迁款存折,拆迁款中给了李×220万元,安淑平用拆迁款40余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剩余拆迁款40余万由安淑平自己持有。王×另称安淑平生病治疗陆续花费了30万元。2002年12月25日,安淑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王×及其配偶,李×4,李×6现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王×,李×1,李×2,李×3,李×5,李×4,李×6均同意仅确定各自享有的涉案房屋继承份额。王×提交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显示:2003年12月26日,立遗嘱人安淑平至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立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安淑平外孙王×个人继承(不包括配偶),同时王×不承担任何义务。李×1认可该遗嘱真实性,李×2,李×3,李×5,李×4,李×6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就公证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调查。本院调取了该公证遗嘱的底档并向涉案双方出示,该公证处公证员表示涉案公证遗嘱程序合法,公证有效,异议者可通过诉讼解决。李×2,李×3,李×5,李×4,李×6未提起相关诉讼。王×提交2002年9月27日安淑平与李×2签订的《赠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安淑平女儿们共同讨论,安淑平决定赠予李×2资金,以资助其购买住房,连同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共计20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搬家过渡费3500元、有线电视补偿350元、赠款185650元)一次付清,李×2收到上述20万元之日起,即丧失安淑平财产的继承权。李×1,李×2,李×3,李×5,李×4,李×6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李×2称收到该20万元,但其主张继承父亲李旺的遗产份额。另,本案中各方均同意仅确定各方所占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不实际分割。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遗产的范围,即被继承人安淑平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涉案房屋中是否有李旺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胜古南里3号院是安淑平之夫李旺的祖产,李旺死后,胜古南里3号院拆迁并补偿104万元,其中区位补偿价952666元系对土地之补偿,应为李旺与安淑平共有之财产;因房屋已翻建,故重置价补偿款43620.96元为居住翻建人共有,其中部分应为安淑平之财产;其余拆迁补偿款与居住人有关,应为居住人共有。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之来源,按照当事人陈述,以及安淑平年龄与经济情况,应系安淑平用拆迁补偿款购买。根据上文对拆迁补偿款的分析,由于拆迁补偿款之绝大部分为李旺与安淑平共有之财产,因此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涉案房屋之绝大部分份额应为李旺与安淑平之遗产,剩余部分为居住人共有,不作为遗产分割。综合案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之95%为李旺与安淑平共有之财产,5%为拆迁安置人共同共有。公民去世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遗嘱未处理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旺去世后,李旺之遗产应由安淑平与六个女儿分配,无行为能力之女李×6依法应多分。李×2虽明确放弃了对安淑平遗产的继承权,但对其父李旺的遗产仍有继承的权利。安淑平去世后留有公证遗嘱,但未对无行为能力的女儿李×6保留必要份额,故应在给李×6保留必要份额后,按遗嘱由王×继承。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仅确定各方所占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故本院综合上述原则对涉案房屋属于遗产部分酌情进行份额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楼x门xxx号房屋由原告王×享有百分之四十二的所有权。二、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楼x门xxx号房屋由被告李×6享有百分之二十二的所有权。三、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楼x门xxx号房屋由被告李×1享有百分之六点二的所有权。四、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楼x门xxx号房屋由被告李×2享有百分之六点二的所有权。五、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楼x门xxx号房屋由被告李×3享有百分之六点二的所有权。六、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楼x门xxx号房屋由被告李×5享有百分之六点二的所有权。七、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楼x门xxx号房屋由被告李×4享有百分之六点二的所有权。八、驳回原告王×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六百一十四元,李×2负担六百一十三元,李×3负担六百一十三元,李×5负担六百一十三元,李×4负担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曼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