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理敬与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黄XX。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原告黄XX为与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由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皮鞋装饰扣。截止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8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28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黄XX货款4028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原告黄XX货款4028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财产保全费2534元,由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