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赌博罪,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4年1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2月7日因结伙斗殴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2月1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周××至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152弄21号南面空地处,见金某将浙b×××××马自达3轿车停放在该处,并将其拎包放进轿车后备箱。被告人周某便在金某离开之后,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戳碎浙b×××××轿车驾驶室窗玻璃,打开车内的中控锁,将后备箱内金某的两个拎包盗走,内有一部c8812手机和一部白色0pp0u525翻盖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08元)及人民币1370余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