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以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文娇,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⒈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37-2号城市立方小区3号楼1门被告人魏某某租用的门市房内,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设置“捕鱼达人”等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⒉2013年6月19日至6月20日间,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张某、张某某、杨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租房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