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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振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扆晓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魏学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刚、扆晓婷,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思刚,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人民币8744220.00元转让与原告。该债权系第三人因煤炭供应合同关系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被告的要求已全额开具了发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权转让后,第三人也已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7442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债权转让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后被告拒不付款不是事实。被告不付款是因为高新区法院冻结了转让的该项债权,款项应付给何方由法院裁决后我方执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和被答辩人、王友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的主要条款有答辩人欠王友恒20275183.00元;答辩人愿意直接替王友恒向被答辩人还款1500万元,答辩人自愿用在本案被告处的87442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而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从未和王友恒及被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王友恒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其效力不能及于答辩人。该证据中加盖字样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答辩人也没有欠王友恒的20275183.00元。答辩人也不可能替王友恒偿还被答辩人的借款。二、答辩人没有和被答辩人、王友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就不可能给本案的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字样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综上所述,基于本案被告还款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发生,所以,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恳请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煤炭。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74422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与王友恒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友恒,丙方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乙方陆续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二、乙、丙双方确认,自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以来,丙方累计欠乙方合作经营货款人民币20275183.00元;三、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确定,乙方所欠甲方借款1500万元,由乙方以自己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500万元进行偿还,即,乙方将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500万元转让与甲方,丙方认可甲、乙双方间的债权转让。四、本协议第三条债权转让后,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自丙方实际受偿还款后,甲乙双方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消灭,乙、丙双方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消灭。五、丙方自愿将对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8744220.00元的货款转让与甲方,且甲方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丙方负责向债务人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负责向甲方交付债权凭证……合同还约定了管辖等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三方协议实际到场签订人为两方,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王友恒。原告在甲方一栏中盖章,王友恒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丙方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是由王友恒持有加盖。同年6月14日,王友恒以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特快专递,特快专递中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以来,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煤炭,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2013年6月13日贵公司仍欠我公司货款计8744220.00元。我公司与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对贵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8744220.00元转让给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请贵公司直接向债权人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不再向我公司支付……。通知书打印署名通知人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王友恒持有刻有“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加盖在通知人处。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9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分别向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3)新商初字第167-1号和(2013)新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院已查封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4200000.00元和4095000.00元,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附通知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EMS单据一张)、《煤炭买卖合同》三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宗、王友恒在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案外人娄本勇身份证复印件、汇款情况说明一宗、王友恒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交通银行的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宗,王友恒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一宗;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宗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协议中的各方应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应涉及原告、王友恒及本案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应由三方协商一致,体现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系由王友恒与原告到场签订,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派员到场,而是王友恒持有刻有“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盖印,债权转让通知也是王友恒发出。因此,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没有对外转让该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拒绝追认,因此,即使王友恒持有的印章曾用于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但在订立此协议过程中,由于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参加,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因此,无法代表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尚未成立,对外亦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为王友恒,享有债权的也应当是王友恒。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实8744220.00元债权形成的证据包括买卖合同和发票复印件,买卖合同是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发票是由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开出,买卖合同的双方为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不论业务往来的具体经办人是否是王友恒,对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也应为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王友恒与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其双方的约定确定处理,其无权直接处分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从协议内容分析,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包含三个债权。一是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对王友恒享有1500万元的债权,二是王友恒对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享有2000余万元的债权,三是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8744220.00元的合同债权。因此,只有三个债权均真实清楚,并发生连续的债权转让行为,才能产生本案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抵销王友恒和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后果。协议书中第二、三、四条均体现了这方面的内容。本案中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8744220.00元合同债权,合同双方认可,此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清楚。但是王友恒对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享有2000余万元的债权,未经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确认,诉讼中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对此债权债务数字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三方债权协议并非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到场签字确认,而是王友恒持有“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代盖,因此,该条款不能当作是双方对账后的债权确认结果。案外人王友恒作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当庭承认与第三人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结算书。案外人王友恒与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其双方的约定确定处理。因此,王友恒与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就合作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其实际处分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据以起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尚未成立,淄博蒙利物资有限公司并无对外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74422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10.00元,由原告济南福源同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欣欣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