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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执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钱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姜执字第1508号申请执行人钱小伟,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一波,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瑞林,男,1950年9月7日生,汉族。钱小伟与马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泰姜溱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马瑞林于2012年7月10日前赔偿钱小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如不按期履行,则赔偿数额按30000元计算,且钱小伟可于马瑞林违约之次日就全部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因马瑞林未能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钱小伟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0000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相关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仅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4.47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商品房和机动车登记记录。另查明,被执行人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月30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要求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鉴于目前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姜溱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林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