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立峰与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峰,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166号原告谭立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黄塘村西。法定代表人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立峰与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峰,被告京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李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谭立峰诉称:谭立峰与京冀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京冀公司委托谭立峰购买的物品价款由谭立峰先行垫付,事后谭立峰将购买物品的付款单据交给京冀公司,双方约定该垫付款为京冀公司向谭立峰的借款。2009年11月21日,经双方核对,京冀公司欠谭立峰借款2325832元。谭立峰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京冀公司给付借款2325832元及利息(以2325832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京冀公司负担。被告京冀公司辩称:不同意谭立峰的诉讼请求。1.京冀公司未派人与谭立峰核对债务,欠条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欠条以及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2.双方不存在谭立峰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债务产生的原因不存在,债务不确定;3.单据报销应当由京冀公司的财务出具收据作为报销凭证,欠条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既然有了报销凭证就不需要欠条。故申请法院驳回谭立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京冀公司向谭立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谭立峰单据报销款2325832元。京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2013年5月9日,《北京晨报》A22版刊登京冀公司发表的《声明》,载明:京冀公司因原公章印鉴的电子版扩散,特于2013年4月在怀柔公安局备案新刻一枚公章。京冀公司对以往所有以原公章扫描件形式办理的业务一概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中,谭立峰出具有相关手续的九张收条,总计金额为533750元;没有相关手续的清单一份,金额为1792080元。谭立峰提出,上述两笔款项共同构成本案的欠款2325832元,由京冀公司的负责人员吕毅、张板仁、伍树森与其核对后,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有京冀公司的公章。京冀公司不认可收条及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欠条及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不利法律后果后,京冀公司仍坚持放弃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声明》、收条、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谭立峰提交的《欠条》以及相关的收条、清单,京冀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不利后果后,京冀公司不申请对《欠条》上公章进行鉴定,应由京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京冀公司向谭立峰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冀公司与谭立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京冀公司在《欠条》上盖章,表明京冀公司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在谭立峰向京冀公司催告还款之后,京冀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返还给谭立峰。关于谭立峰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谭立峰未提交在起诉之前催告京冀公司还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应由京冀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谭立峰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立峰借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谭立峰支付利息(以二百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谭立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