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罗良湖、罗光赦、罗光放、罗光明与罗光西、罗振梅、罗振优、罗晓龙、罗振乙、罗振化、罗振锋、罗振村相邻通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湖,罗光赦,罗光放,罗光明,罗光西,罗振梅,罗振优,罗晓龙,罗振乙,罗振化,罗振锋,罗振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罗良湖(曾用名罗良瑚),男。原告罗光赦,男。原告罗光放,男。原告罗光明,男。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光西,男。被告罗振梅,男。被告罗振优,男。被告罗晓龙,男。被告罗振乙,女。被告罗振化,女。被告罗振锋,女。被告罗振村,女。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仁,男,系罗光西女婿(一般代理)。原告罗良湖、罗光赦、罗光放、罗光明诉被告罗光西、罗振梅、罗振优、罗晓龙、罗振乙、罗振化、罗振锋、罗振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光赦、罗光放、罗光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昆梁,被告罗振梅、罗振优、罗振乙、罗振化、罗振锋及八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等人因建新房与原告等人达成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所建新房北墙面至乙方(原告)老屋南墙面间距离分别是东头间距2.33米,西头间距2.81米……此间距通道为双方共同通道,双方均不能占用阻碍通道通行”。2012年被告新房建成后,就不顾协议约定在原告南面通道的西口建了一个院门,致使原告等人无法从该通道通行。原告前去阻止被告施工,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遂向余东街及南安镇政府反映情况。2012年年底,南安镇国土所前来调解双方纠纷,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2013年元月28日,大余县南安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出具答复,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通道上的院门,并按协议恢复通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关于罗良湖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和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余东街及与被告等人土地界址相邻,有过道一条。3、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相邻纠纷已经申请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是没有处理结果。4、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建房屋之间拥有一公共通道,并约定在此通道上不能建造阻碍通行的建筑物,否则拆除。5、(86)民上字第299号赣州地区中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争议的地方原来就是条路,并经赣州中院调解结案。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因原告欺诈、哄骗手段签下的霸王协议。2、就本案被告院墙的位置属于被告方所有,应当属于罗光西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3、被告罗晓龙根本就不知道协议一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协议。二、原、被告协议书效力问题。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罗光西并没有在协议签字栏签字,协议是无效的。2、协议书中的乙方是罗良湖,但在签字栏中并没有出现罗良湖的签名,而是其他三人的签字。本案原告也是不适格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罗光西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应当由罗光西签字,罗光西才是当事人。2、照片十一张,证明我们没有阻碍通道,我们的院门原来在最外面,现在还让了一条通道出来。3、邻居的证明三份,证明我们原来的院门位置在什么地方,我们并没有阻碍通道。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意见为对本身没有意见;从附图中可以看出罗光西和原告之间的房屋有过道,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址。对第2组证据的意见为对相片的现场本身没有意见,但我们对被告在照片中标明的文字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意见为①证明人身份不详,不能确定是否有证明的资格;②不客观真实;③证明内容一致,并非证人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由于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到原、被告所争议的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勘查图,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9日,原告罗良瑚与被告罗光西因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1986)余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上诉人罗光西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罗良瑚的房屋居住。被告罗光西因不服该判决,以尚有祖遗披舍、柴间、花池、马间等附房尚未分割为由,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6)民上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条款第二款:双方出入通道,罗光西同意以余东街旅社房檐滴水为界留出一米,由罗良瑚自己砌堵围墙。1990年6月14日,原告罗良瑚经大余县土地管理局、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余东街人民路27号土地。申请表登记的情况为:用地面积为401.37㎡,建筑面积为343.21㎡,四至:东:3-4已垟,5-6已垟,南:2-3巷子内为界,4-5已垟,西:1-2巷子内为界,北:6-1已飘檐水为界。原告在批准土地范围内新建了新房,并办理了新建房屋的有关证件。2011年5月12日,被告罗光西与原告罗良瑚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三、公共通道设施问题。甲方(罗光西)现有的院门(未经乙方同意临时搭建的)和楼道则应立即拆除,乙方(罗良瑚)的两面围墙沿乙方房屋西墙拉直至乙方老屋的南墙面;乙方西墙至居委会东墙间距为双方共有通道,双方不得做任何建设。甲方在施工中必须遵守以上条款,如有违反,必须拆除。甲方签字按手印:罗振梅、罗晓龙、罗振优,乙方签字按手印:罗光赦、罗光放、罗光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拆除了老房,在老房地址上新建了新房,但尚未办理相关证件。尔后,被告方在原、被告共用的通道西口新建了一个院门,原告方提出异议且找政府有关部门处理。2013年元月28日,大余县南安国土资源中心所作出《关于罗良湖反映南安镇余东街人民路26号罗光西私占过道围院墙额情况答复》,内容为:县信访局接到该信访件后,南安所多次会同余东街居委会、镇驻村干部进行协调,无法达成共识,而且双方扬言不要政府处理,信访人反映南安镇余东街人民路26号罗光西私占过道围院墙,通过查看双方的老土地证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一条过道,东边宽度1.28米,西边宽度1.7米,约20.86㎡已被砌墙围起,我所无法调解,建议当事人走司法程序。现原告以被告建院门影响通行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现场勘查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原告欺诈、哄骗下签订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罗光西、罗良湖、罗晓龙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是无效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方有罗光赦、罗光放、罗光明签名,被告方有罗振梅、罗振优签名,且罗光西、罗良湖姓名后签上了身份证号码,有理由让人理解为是原、被告双方家庭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罗良湖与被告罗光西在1986年的民事调解书和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元月28日现国土资源中心所作出的答复可以看出双方房屋之间是存在一条自然通道的,现被告将该通道安装上门并上锁,影响了原告等人的通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等人提出要求被告等人拆除院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西、罗振梅、罗振优、罗晓龙、罗振乙、罗振化、罗振锋、罗振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拆除在原、被告房屋间通道西面道口上建的院门,恢复通行。二、驳回原告罗良湖、罗光赦、罗光放、罗光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光西、罗振梅、罗振优、罗晓龙、罗振乙、罗振化、罗振锋、罗振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达伟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泰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