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芳与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号。法定代表人钱耀鸿,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周望金,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9月28日止。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4月30日,被告向嵊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报备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证明。2002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4367.40元,并在领款单上签字,该领款单的领款用途栏载明“终止,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偿金计410×10=4100,补2002.4-5月计267.40”。2002年7月,原告向社保部门开始领取失业金。2012年,原告等人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遂向该院起诉以求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因未按规定时间参加2005年度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8月25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成立嵊州市丝织厂改制工作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嵊州市丝织厂改制工作组。被告就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内存在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欠缴金额以社保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间为1994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9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2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的行为,则可以说明:1、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到原告;2、原、被告对终止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理由为:1、领款单领款用途的内容明确;2、如原告领取款项系迫于生计,那么在领款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虽提出对领款单记载的内容不知情及迫于生计领取款项等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2年5月23日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相关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5),该院均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于劳动法意义上而言其实质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该笔金额与法律规定的应有金额不符,但并未就此提出请求,根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该院对此不作审查与处理。对被告欠缴的其作为用人单位应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联系有关部门正在解决之中,但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以获取相应救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社保部门为钱芳补缴2002年5月23日前其作为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2、驳回钱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钱芳负担5元,由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钱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定性错误。原审认定“对于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证言内容予以否认,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钱耀鸿签署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每年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上诉人要求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上诉人的证据4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钱耀鸿及人保科长孙忠权代表被上诉人并加盖“嵊州市丝织厂”公章所作的书面答复,这份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两份证据,在证据分类中属当事人陈述,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对本案完全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将该两份证据定性为证人证言错误。二、原审判决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行为”认定为“原被告对终止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错误。在原审法院向社保局调取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中,“解除合同本人意见”栏无职工本人签字,“单位工会意见”栏加盖作废的“嵊县丝织厂工会委员会”印章。这充分表明,被上诉人瞒着职工、工会及职工代表,暗箱操作,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即使收到了补偿金,但不能改变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行为,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不表明职工认可厂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由上诉人向劳动部门办理自谋职业,并申请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最后上诉人向劳动部门领取了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是只有劳动者与原劳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才可以享受的权利。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期满后予以解除,且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已通过一系列过程予以认可。二、本案应适用未修订的《劳动法》,当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新的企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钱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嵊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超期审理的事实;2、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钱耀鸿出具的证明与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印章的钱耀鸿、孙忠权的书面陈述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实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是根据市政府、计经委领导指示的单方解除(终止)的办法执行的事实;4、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证明本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事实;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不表明职工认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应当支持职工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请求的事实;6、嵊州法院庭审笔录五份,证明在原审法院5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的事实;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条,原审法院无权对诉讼时效进行裁判的事实。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质证认为:上诉人钱芳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本案情形与(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案件的情形不同。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钱芳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依法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丝织厂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为自1994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9月28日止。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2年5月23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4367.40元,并在领款单上签字,该领款单的领款用途栏载明“终止,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偿金计410×10=4100,补2002.4-5月计267.40”。2002年7月,上诉人向社保部门开始领取失业金。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诉请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1-5项诉讼请求作驳回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