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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经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就是否许可对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沈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进行刑事审判向叙永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叙永县人大常委会经审议,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书面决定,许可本院对沈某某进行刑事审判,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如远、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川黔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征地时,时任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征地工作中,核实某某村五社农户被占土地面积后,向镇财政所报送资料冲账时,采取虚报葛某某、蒲某某、谢某某三户占地面积和虚增蒲某某户占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川黔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约6375元,并占为己有。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检察机关退清赃款。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因川黔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涉及叙永县某某镇范围内拆迁征地,叙永县某某镇党委、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成立某某镇川黔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调领导组,负责协调处理全镇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并制定实施方案,要求有征地拆迁任务的村也成立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全力以赴做好该项工作。2011年川黔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征地时,某某镇政府要求涉及被征地所在村社干部协助做好征地工作。时任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征地工作中,核实某某村五社农户被占土地面积后,向马岭镇财政所报送资料冲账时,采取虚报葛某某、蒲某某、谢某某三户占地面积和虚增蒲某某户占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川黔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约6375元,并占为己有。另查明:1.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川黔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沈某某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并村选举村主任、村委员会名单,中共叙永县某某镇委员会文件、铁路线外占地补偿款表册、铁路线外工程弃土场占地处理方案会议纪要、实际支付农户占地补偿款登记表、上报财政所冲抵铁路线外占地补偿款表册、借款单、报账财务资料、在财政所报高速路线外占地补偿款表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许某某、蒲某某等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约6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川黔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