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为,系该公司大成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锡良,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谢鹏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与被告谢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为、被告谢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360元,1996年9月23日到期。1997年12月22日贷款1790元,1998年3月30日到期,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共结欠本金6150元,利息13389.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50元,利息13389.92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9539.92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鹏飞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本案被告。对于第一笔借款4360元,实际是1996年前,被告所在组的张新民因建房在大成桥信用站借款3000元,被告作的担保。1996年6月23日,张新民妻子蔡菊英在信用站转了据,本息合计为4360元,其只是担保人。因此,要还钱只能找蔡菊英而不是被告谢鹏飞。第二笔根本就是假的,被告根本没有在原告处借过钱,也没有过私章。综上,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况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谢鹏飞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1996年6月23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谢鹏飞于1996年6月23日向原告单位借款436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1.6‰,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23日止的事实;4、1997年12月22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谢鹏飞于1997年12月22日向原告单位借款179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为1998年3月20日止的事实;5、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催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谢鹏飞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不是其所借,被告从来就没有过私章。事实是只有原来给张新民作担保借过3000元,但现在那张3000元的借据不见,可见那3000元是应当还了的,故被告再也没有担保责任。对证据4更是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证据5,认为催收回执上的签名不是真实的,其女儿已经出嫁,不是其女儿真实签名,且原告从未问被告要过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原告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原告3、4虽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有关鉴定的相关手续,视为其已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即贷款函证,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即第一张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谢鹏飞,借款日期为1996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为60000367015,地址为炭河村十组,,借款金额为4360元,借款利率为21.6‰,约定于1996年9月23日偿还,1997年12月22日还息金额为1791元,结欠本金为4360元,该贷款借据借款人处为谢鹏飞的印鉴签章,无谢鹏飞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即第二张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谢鹏飞,借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为60000368015,地址为大成桥凤日村,借款金额为1790元,借款利率为11.76‰,约定于1998年3月20日偿还,该贷款借据借款人处为谢鹏飞的印鉴签章及谢鹏飞、张新民二人的姓名,借款期限为1998年3月20日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桥分社已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女儿送达了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本案债权仍有诉讼时效。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谢鹏飞已在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同时,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其自身债权到期后已以其他方式行使了依法保护的权利,本案债权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成自然之债,不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自愿偿还的除外。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人民陪审员 戴秀艳人民陪审员 孙雪峰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