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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叶旭澄、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旭澄,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旭澄,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3日因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押回重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来兴,浙江浦阳律师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旭澄、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旭澄、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旭澄、李某甲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旭澄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叶旭澄又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旭澄、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从犯且涉案车辆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左右,被告人叶旭澄以借用名义从张攀攀处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宝马3系轿车(车牌号为浙G×××××)。同年1月5日,叶旭澄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冒充该车登记车主方某帮助其抵押当车,并由李某甲提供本人照片,伪造了一张“方某”的二代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后经俞某介绍,被告人叶旭澄伙同李某甲冒充“方某”在永康二手车市场以该辆车作抵押从周某处骗得借款人民币15万元。扣除当天支付给周某的7500元利息,被告人叶旭澄实际非法所得142500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1日从永康追回并发还车主。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旭澄、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周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俞某、曹某、黄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卖方),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借条,涉案车辆信息,租车合同,价格鉴定意见,退赃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旭澄伙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叶旭澄骗取他人宝马3系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叶旭澄的指使,冒名车主方某,帮助被告人叶旭澄将诈骗所得的轿车用于抵押借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的赃车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旭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旭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旭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继续向被告人叶旭澄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