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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以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某经济问题经常某某争吵,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浩某某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共同生育儿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近期双方因家某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双方经常因家某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大的矛盾,夫妻之间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该妥善处理家某矛盾,树立正确的婚姻家某观念,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