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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立凤;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42号原告许立凤,女,1985年3月28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诸光路二联新苑XXX号。委托代理人赵鸿杨,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立凤与被告潘某某、张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杨,被告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凤诉称,其与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毓杰。被告张某某为潘某某之母。2006年被告潘某某因其本市闵行区诸翟红星村唐家厍13号处房屋遇动迁,意图多分得房屋而急于与原告结婚,但婚后原告未取得任何拆迁过渡费用。现安置取得房产为本市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9号402室、36号904室三套房屋,原告属法律上的同住人,应享有份额。由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已离婚,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款项,包括基本奖励费8,000元、拆迁奖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贴1,000元、24个月的安置过渡费72,408.90元、主体超面积安置费23,994.40元、违章建筑补贴100,625元、土地使用费等,原告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潘某某、张某某辩称,被拆迁的房屋为宅基地房屋,由张某某和其丈夫潘福顺共同建造,后进行翻造,2002年2月26日再次翻造,当时涉及人员为潘福顺、张某某、潘某某,2003年5月25日潘福顺去世,故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无涉。2007年5月18日拆迁,为按户拆迁,故原告对拆迁所得不享有权益。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俩人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毓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两被告为母子关系。位于本市闵行区诸翟红星村唐家厍13号宅基地房屋为两被告及潘某某之父潘福顺三人于2002年申请建造。在原告与潘某某登记结婚前,潘福顺已死亡,俩人婚后未另行建房。2007年5月18日,张某某(签约乙方)与拆迁人(签约甲方)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对本市闵行区诸翟红星村唐家厍13号房屋进行拆迁,协议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为676,948.35元、棚舍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366,908元、搬家补助费为5,028.40元、设备迁移费6,800元;安置房屋为爱博家园二期B西(东)29号402室(建筑面积81.73平方米)、爱博家园二期B西(东)30号602室(建筑面积123.51平方米)、爱博家园二期B西(东)36号904室(建筑面积60.26平方米);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还应得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过渡费(24个月)72,408.96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23,994.40元、违章建筑等补贴100,625元。协议还载明该户同住人为潘某某、许立凤。2011年9月21日,两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购房入户清单》载明安置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65.27平方米,新房款总额899,156.98元,动迁老房款总额1,461,713.11元,已领款540,969.06元,预留购房款920,744.05元,应退房款21,587.07元。目前,安置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能办理产权证。另查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中,第五条(计户方式)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宅基地一户只允许一处,一户拥有二处宅基地的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一处;第六条(面积认定)规定,(一)被拆除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二)符合本市农村造房规定的建筑面积不足部分,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公告后视为备案面积,……;第七条(有证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方式)规定,被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置换产权房屋,并按规定结算差价。(一)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方法:1、有证建筑面积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单价+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经核定的有证建筑面积。…2、备案面积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经核定的备案面积。…(二)房屋置换:1、被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核定的有证建筑面积,最多可置换的定向安置房屋面积为①农业户有证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最多可置换20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有证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按7折置换定向安置房…;该拆迁方案还对定向安置房屋总价的计算方式、其他建筑面积补偿方式以及奖励方面等作了规定。诉讼中,原告确认拆迁后,其与被告共同借房居住,至与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前双方未分居生活。被告则表示其领取的动迁款项已用于生活开支,搬场、过渡及房屋装修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入户清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造房用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拆迁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诸翟红星村唐家厍13号宅基地房屋系两被告及潘福顺三人于2002年申请建造,潘福顺在原告与潘某某登记结婚前已死亡,而原告与潘某某婚后并未另行申请建房,故原告对被拆房屋并不享有权利。根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动迁政策具有“拆私还私”性质,安置房屋系用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置换取得,系原有房屋的转化,其产权人应仍为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在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对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亦不享有产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动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各项补偿款中享有的权益份额,本院认为,原告非被拆的宅基地房屋权利人,故原告对于根据动迁协议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及与被拆房屋相关的款项亦不享有权利。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场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交房补贴费、搬场车补贴及原告主张分割的24个月安置期房过渡费等补偿费用,根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上述款项均按户补偿,原告作为该户同住人,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鉴于原告与潘某某已离婚,故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对于原告应分得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拆迁协议确定的各项补偿费金额,并考虑原、被告在搬迁及共同生活居住期间的合理费用支出,酌情确定为80,000元。考虑到两被告为安置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入户清单等材料签署人,安置房屋的房款由动迁费用支付等因素,故本院确认两被告负共同给付之责。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给付,可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立凤动迁补偿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5.21元,由原告负担1,231.73元,两被告负担2,46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