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053-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物资城××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4-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东杨村。法定代表人:罗××。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宏昌××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与2013年1月31日两次与原告订立采购合同,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冷轧钢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货。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79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5797.30元。被告洛××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宏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797.30元的事实。被告洛××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未加盖被告印章或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洛××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宏昌××公司货款255797.3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洛××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宏昌××公司货款255797.3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5797.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电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物资有限公司价款255797.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2568.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88.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