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京松与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京松,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172号原告徐京松,男,196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娜(徐京松之妻),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荔景园7号楼334号。法定代表人邱一领,经理。原告徐京松与被告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一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北京市朝阳区妇联小区2号楼502室的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30天,工程于2011年7月5日开工,2011月8月5日完工,工程款为14000元,水电改造另计。并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开始施工,但被告用了三个月才完工,并存在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工或重新修理,被告置之不理,也不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原告多次与之交涉未果。由于原告在外的租房期限已到期,原告于2011年9月底搬入居住。但由于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装修、修理费17021.14元;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120元;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租房费2400元;重新装修搬运费200元;重新装修后的租房费16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纠纷已经过了一、二审两次审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北京市装饰保修期为2年,我方于2011年8月5日完工,鉴定结果于2013年8月22日才作出,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7月初,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妇联小区2号楼502号的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30日,开工日期2011年7月5日。本合同工程造价14000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开工三日前支付55%,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关于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水电改造另计,改水每米60元,改电每米35元。双方在附表一的《工程报价单》中载明了具体的8项装修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约定的14000元不包括水电改造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徐京松给付现场施工负责人邱一凯8000元工程款,后邱一凯将8000元转给被告。这8000元未使用发票。原告于2011年9月底入住上述房屋。在(2012)通民初字第1252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与原被告共同勘察现场,发现厨房门口处的瓷砖有两块脱落,有起鼓现象。客厅窗户处暖气管上方有部分起皮现象。客厅顶棚不平。厨房门关不严。卫生间门的滑道不直。卫生间门两侧的墙面上有裂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再次勘察现场发现,上述问题依然存在。另外,若同时开启空调和热水器就会出现跳闸现象。双方的争议项目主要是两项,一是关于工程完工时间,原告称2011年9月初完工,被告称2011年8月5日完工。二是关于水电改造的施工问题。原告称水电改造由被告施工,其给付邱一凯5500元工程款。被告称不清楚是否由其工人施工,且未收到水电改造的工程款。在(2012)通民初字第1252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明确承认邱一凯是其员工,另结合本案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合同约定来看,本院采信原告徐京松的说法。原告徐京松称漏电保护器和瓷砖均是其自己花钱购买的,但是由邱一凯带领去买的。原告徐京松称厨房门和卫生间门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承认厨房门是其提供,但否认卫生间门是其提供。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徐京松的说法证明力更强,本院采信原告徐京松的说法。庭审中,原告徐京松申请对装修不合格部分重新装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现场勘察确定了重新装修范围,其中包括更换漏电保护器。鉴定单位认为,如果选择正规装饰装修公司,则工程造价为17021.14元;如果选择非正规装饰装修公司,则工程造价为11951.17元。原告徐京松预交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1252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210号民事判决书、装修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录音、鉴定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被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新装修的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水电改造由其施工,但被告又认可邱一凯系其员工,且合同明确注明了水电改造的单价,故原告徐京松有理由认为邱一凯施工的水电系代表被告的行为。至于被告声称未收到水电改造费用的问题,其可与邱一凯另行解决。原告徐京松称漏电保护器和瓷砖均是其自己花钱购买的,但是由邱一凯带领去买的。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漏电保护器一项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虽然使用了北京市工商局的模板签订合同,但是,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逐条执行,因此,本院决定应按照非正规装饰装修公司的标准另外再加上酌定的利润计算重新装修费用。本院酌定利润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1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租房费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新装修搬运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新装修后的租房费1600元,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自2012年起就一直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工程款和工程质量的问题,故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保修期为2年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京松房屋重新装修费用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京松房屋重新装修后的租房费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徐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徐京松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徐京松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