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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乙、俞××。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甲桥镇枫北路枫桥医院附近时遇交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陈某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致协警魏某某轻伤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评定报告、检查笔录和照片、工作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主要侵害对象是协警,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达轻伤,故被告人陈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即使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系自首,且一贯表现较好,且妻子又生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乙诸暨市枫桥镇××××医院附近时,遇枫桥交警中队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陈某不听执勤交警指挥,骑车强行冲卡,先后撞伤交警徐某和协警魏某某,致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魏某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某属轻伤,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某未达轻伤。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在交警中队中队长姚某的带领下,其与孙某乙二名民警及协警孙某甲、魏某某、石某、蒋某、周振界等在查酒驾和无牌无证车辆时,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不管民警的示意停车检查和拦截,强行冲卡,致其的手被擦出血,魏某被撞倒在地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在中队长姚某某带领下查酒驾和无牌证摩托车时,一人驾驶无牌摩托车,不管前面几个同事的拦截,强行冲卡,其上前示意停车,该人没有理会,其避让不及,被该人撞倒在地,后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3、证人石某、孙某甲、姚某、孙某乙、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徐某、魏某陈述吻合;4、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时对被害人徐某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徐某手臂手肘处有一长约4.5公分的血迹的事实;5、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徐某的伤势程某;6、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徐某、孙甲系人民警察及魏某系协警���协助交警中队开展枫桥辖区日常交通管理工作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吻合;9、被告人陈某供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经过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即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交警和协助开展交通管理工作的协警,在客观上又以强行冲卡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