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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旭华、朱江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旭华,朱江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华。被告朱江得。原告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90,279.45元赔偿垫付款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以下事实已有有效证据证明,不存在争议:一、事故相关情况:已经被(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被告黄旭华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朱江得系肇事车辆车主,本案原告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该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钟燕珊赔偿90,279.45元。二、赔偿履行情况: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钟燕珊转账支付了90,279.45元。三、其他情况:交通部门认定黄旭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黄旭华肇事后逃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责。判决结果本案中,被告黄旭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即黄旭华追偿垫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旭华赔偿垫付款90,279.45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代为垫付之日即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江得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朱江得与黄旭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旭华、朱江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90,279.45元及利息(以90,279.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黄旭华、朱江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审判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