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玲,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40号原告朱玲玲,汉。委托代理人程远省,高静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叶,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林,该院医务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吴传亮,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玲玲与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省、高静静,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卢向丽、陈绍林,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帆、吴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玲诉称,2011年,原告朱玲玲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围保。2011年11月2日,原告到该医院住院待产。11月14日在该院剖宫生育一男婴,但原告发现双下肢活动受限,该医院会诊后建议就地转入内科治疗,虽有好转但仍未治愈。2011年12月16日,原告转入平顶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2012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但无明显效果,于2012年6月15日出院。此后,原告虽到其他医院治疗但始终不能治愈,且与被告沟通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577元,误工费45234元,护理费73735.25元及后期护理费68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3750元,交通费4827元,鉴定费11960元,伤残赔偿金32708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40%,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20%,另外二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100000元,总计1000000元。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是由于麻醉并发症引起的疾病,被告的医疗行为规范,没有任何过失与不当,损害后果根据当前医疗水平不可避免,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书也无显示被告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原告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也存在过错;2、河南统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其生存期内需要一人护理。第二组:3、房产证,4.居住证明两份,5.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及丈夫、儿子均在平顶山市居住;6.平顶山市蓝天学校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及误工情况;7.平顶山市设计规划研究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所从事工作;8.情况说明、身份证、诊断证明,彩超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胡会霞基本情况。第三组:9、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2套,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医患关系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违规行为。第四组:11、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票据,12、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13、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票据,1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5、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票据,16、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五组:17、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两次购买肢具花费情况;第六组:18、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共10900元;19、鉴定检查门诊收费票据1060元。第七组:20、交通费发票4827元;第八组:21、住宿费发票508元。第九组:22、平顶山市中医院等住院病历;23、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清单1份;24、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清单3份;25、平顶山中医院住院清单8份。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结果与麻醉无关,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是在治疗未终结进行的,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原告在四家医院治疗,提交的病历只有两家医院的,都是一年前的病历,特别遗漏了平顶山中医院的病历,伤残鉴定中肌电图检查结果没有显示损害的程度,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显示神经损害的程度,有无神经再生的可能,应当进行神经诱发变位检查,遗漏了检查项目,鉴定结果显示需要后期护理无依据,我们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5,只能证明原告在平顶山购买有房屋,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本为准,孩子的户口也应提供户口本,不能以出生证明为准;对证据6,无工资单,2008年国家政策规定超过2000元,要缴纳税,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对证据8,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对诊断证明,无盖诊断证明章,不予认可。对彩超报告单,无盖章,送检医师与诊断证明的医师不是同一个人,不予认可。第三组:对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郑大一附院病历(证据10)不发表意见。第四组: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但认为原告生小孩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13,原告应提供出院结算清单,并提供完整病历;对证据10、13、14、15、16,原告均应提供出院结算清单;对14、15要求提供用药清单;对17,原告购买的器具花费3600元过高,应按中等价格确定且未写明医疗器具名称;对原告证据18、19,我们只认定司法鉴定部门规定的相关的费用,会诊费我们不予认可。且鉴定费无开票日期,不能确定是什么时间开具的,没有发票的我们不予认可,同一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也无日期,不能证明是这次的费用;1060元检查费是额外支付的,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20,票据有连号,真实性有异议,有些还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21,不能证明是在治疗期间的费用;第八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有些检查项目的必要性有异议,有重复检查的项目。有当天出院第二天入院现象,不合理。提供病历缺少单项检查项目的化验单,不能证明检查和化验与原告疾病有关。对河南省中医院附属医院此次只提供清单没有补充病历,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只有清单没有病历。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鉴定为准。其他不予质证。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郭国建医师职业证和资格证、张歆艺毕业证;2、麻醉会诊记录单,证明被告进行了麻醉风险评估;3、麻醉记录单,证明被告用药规范,无违规的规范4、手术安全核查表;5、术前访视记录6、患者签署麻醉风险,证明被告已告知麻醉风险;7、2011年11月20日核磁共振报告单,显示脊髓无明显损伤;8、2011年11月22日核磁共振报告单,显示脊髓马尾未见明显异常;第二组:9,院外会诊记录,麻醉专家孟凡林认为患者损伤不是麻醉过程的损伤;10、卫生部颁布的书写规范,显示专家会诊的记录可以在病程中记录;11、卫生部颁发的讨论记录,讨论记录可以计入病程记录;12、借条两份,领款收据一份各10000元;13、患者身份证复印件;14、协议书一份;15、卫生部(2002)58号批复一份。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歆艺的毕业证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执业医师证和医师资格证,毕业证是2005年,到2011年11月对原告进行手术还在实习不合情理;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麻醉的风险为一般风险,却出现重大的失误,造成原告重大的损害;麻醉前显示原告指标正常;该表显示两位医师,事实上不是。对证据5,术前访视记录是姚海霞,不是麻醉医师,麻醉医师无术前访视;对证据6,一方的告知不能免除一方因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据7、8,报告单并不排除是麻醉师粗暴操作造成的神经损伤;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会诊医师的签名,明显违背病历书写记载的规范;对证据10,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完整提供该医疗书写规范,需要填写会诊意见书,需要会诊师的签名;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明确的出处,及颁布的时间;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原告已提供了原告长期的在城市的居住证明;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是胡旭光与平顶山妇幼医院达成的协议,但无原告的签名;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法律法规文件汇编中摘出,没有卫生部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在该汇编中有另一个批复与其相矛盾。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证据如下:病历一套(同原告)。原告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依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经本院通知,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刘志业、卫红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朱玲玲提供的证据1、2,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了异议,但该被告虽对河南司法警院关于过错程度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持有异议,但该被告对此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质证、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全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可以有效证明原告收入及住院后工资停发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有单位出的证明,不足以说明胡旭光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胡会霞曾照顾朱玲玲的事实,对其因病不能到庭的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19,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虽持有异议,但该费用系本案原告实际支出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提交票据数额过高,被告持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庭不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证据21、22、23、24、25),能够客观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3、4、5、6、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9、10、1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3、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系相关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朱玲玲到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待产,11月14日,在该院剖宫产一男婴,后原告发现双下肢功能障碍,11月18日,原告转入该院内科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6日出院转至平顶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具体情况附后),均未能治愈,原告部分病历显示一人陪护,原告为购买肢具,支出7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及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因分娩及治疗双腿,共自费支付医疗费152359.03元。具体住院及治疗情况如下:(1)2011年11月2日至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4631.41元,另外支付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费用3232.74元;(2)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共支付医药费87177.89元;(3)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支付医疗费1348.85元;(4)、原告在平顶山市中医院共住院224天,(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10日,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11952.24元;(5)、原告在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80天,(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共支付医疗费34015.9元。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朱玲玲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和朱玲玲的双下肢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40%。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其过错在于病历记录与实际病情不符及临时医嘱单五执行时间)和朱玲玲的下肢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玲玲伤情构成三(3)级伤残;评估意见:根据朱玲玲病情,其生存期内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朱玲玲之子胡莹松,2011年11月14日出生。开庭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数额计6000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朱玲玲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和朱玲玲的双下肢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慰抚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护理费,本院暂支持5年,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之损伤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根据上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52359.03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27081.92元(20442.62元/年×20年×0.8),肢具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45234元(2513元/月×1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957.93元(25379元/365天×474天);8、后期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五年计63447.5元(25379元×5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220元(30元×474天);10、营养费4740元(10元×474天);1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23596.64元(13732.96元×18年÷2)。以上费用合计772837.02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40%即309134.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共计32913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玲玲各项损失共计329134.80元;驳回原告朱玲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朱玲玲承担4425元,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5375元;鉴定费用10700元,原告朱玲玲承担6964元,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3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书 冉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