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4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被告:莫××。原告王××为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莫××系朋友关系,被告莫××因生意经营需要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王××借款。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莫××尚欠原告王××实际借款600000元,但为促使被告能够如期还款,由被告莫××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写明:“今向王××借到人民���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分。”并署名。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屡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莫××陆续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不一致,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履行归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