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园圆与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园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20号。法定代表人张在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军。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园圆。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园圆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锋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锋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上诉人李园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李园圆与锋尚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园圆在锋尚公司任销售代表,李园圆工资收入为固定加提成,销售佣金提成按5‰计算,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1日前。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同意续签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2009年5月4日锋尚公司制定了《销售部业绩管理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下称考核管理办法),考核管理办法规定:赛季时间为2009年5月4日-7月31日晚6:00时止;具体结果以到帐额为考核基数,辅以相应的奖惩修正;佣金每半月由市场部、行政部和财务部确定后,以现金形式发放,总监、副总监、销售员佣金发放比例为15%、30%、50%,赛季结束时发放至50%、65%和80%,其余至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整体结束后三个月时发放;总监、副总监、销售员无论主观或客观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剩余佣金不予发放,此部分佣金将酌情考虑奖励接任其后续工作的人员;本赛季每个销售员应完成的业绩任务为2000万元,超额完成任务,超出部分按佣金提成追加20%奖励,未完成任务降低20%处罚。李园圆在赛季内销售款到帐额为11080200元。李园圆销售的南区公寓2008年交付,南区公寓有15%提成工资24934.12元锋尚公司没有支付给李园圆。李园圆销售的南区自管产有20%提成工资7161.6元锋尚公司没有支付给李园圆。李园圆销售的北区车位2011年9月份销售完毕,北区车位全部提成工资9350元锋尚公司没有支付给李园圆。李园圆销售的南区自管产车位20%提成工资300元锋尚公司没有支付给李园圆。李园圆销售的北区公寓20%提成工资50477.4元锋尚公司没有支付给李园圆。李园圆销售的别墅(南2、南3、北5别墅)提成工资104712.75元锋尚公司没有支付给李园圆。锋尚公司合计有196935.87元提成工资没有支付给李园圆。李园圆销售的南3别墅是2009年8月31日签订认购书,同日支付60万元,2009年9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11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12月7日支付171万元,2011年4月19日支付324万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1400万元。原审另查明,李园圆在2012年7月26日向锋尚公司提出停薪留职,锋尚公司批准。锋尚公司自2012年8月不再给李园圆发放工资,但给李园圆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李园圆个人承担部分1795.15元由锋尚公司缴纳,锋尚公司要求李园圆返还,李园圆同意。李园圆从锋尚公司预支5000元,锋尚公司要求返还,李园圆同意。李园圆工资退税款2057.62元在锋尚公司处,锋尚公司同意返还。原审再查明,李园圆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锋尚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锋尚公司支付工资292184.02元;3.要求锋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228元;该委未立案处理,李园圆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除在仲裁提出的三项请求之外,还要求锋尚公司支付工资退税款2400元。原审审理中,锋尚公司主张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依照南京市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园圆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销售部业绩管理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认购书、销售明细表、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关于李园圆与锋尚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因李园圆申请停薪留职后,锋尚公司未作出过与李园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或通知,并一直为李园圆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李园圆主张日。对于李园圆关于自其提起劳动仲裁日,即2012年12月19日与锋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锋尚公司是否拖欠李园圆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锋尚公司应在每月31日前向李园圆发放工资,按照考核管理办法锋尚公司应每半月以现金方式向李园圆发放提成工资,无论依据劳动合同还是考核管理办法,锋尚公司都没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提成工资196935.87元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锋尚公司是否应向李园圆支付20%追加奖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考核管理办法销售员应完成的业绩任务2000万元应认定是到帐额,李园圆在赛季内销售款到帐额为11080200元,故锋尚公司不应向李园圆支付20%追加奖励。关于锋尚公司要求从李园圆提成工资中扣减8919.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园圆在赛季内到帐额没有达到2000万元,锋尚公司主张扣减8919.8元有事实依据。关于锋尚公司要求李园圆返还预支的5000元及锋尚公司为李园圆缴纳的1795.15元,李园圆同意返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几项相冲抵后锋尚公司应向李园圆支付工资数额为181220.92元。关于李园圆要求锋尚公司返还退税款的主张,锋尚公司同意返还,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锋尚公司向李园圆返还2057.62元。关于李园圆是否有权要求锋尚公司一次性支付提成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发放条件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不论是方案的制订还是变更都不应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锋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考核管理办法中提成工资的发放条件与李园圆协商一致,且锋尚公司的整体项目是否验收结束属于锋尚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应由李园圆承担。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企业应当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李园圆要求锋尚公司一次性支付提成工资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李园圆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锋尚公司未足额支付李园圆的工资,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锋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锋尚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李园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按照南京市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锋尚公司应向李园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5.5个月=62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园圆与锋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二、锋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园圆工资181220.92元、经济补偿金6270元、工资退税款2057.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上诉人锋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拖欠工资,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70应予支持,完全属于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企业十分的不公平,应被撤销,重新改判。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并非拖欠被上诉人李园圆工资。李园圆在2012年7月26日提出“停薪留职”,经公司批准同意。证明双方已经对工资发放达成一致,即停止发放薪金,并非公司拖欠工资。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李园圆即未到公司要求上班,也未要求改变“停薪留职”的待遇。在法律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的状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属于拖欠工资行为,李园圆诉至仲裁提出不愿意回来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有权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锋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提成工资181220.92元,认定支付的理由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企业十分的不公平,应被撤销,重新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为锋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考核管理办法中提成工资的发放条件与李园圆协商一致,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李园圆向法院提交考核办法作为证据证明考核管理办法她已经认可。3.李园圆一审认可考核管理办法二审却推翻。以上均表明李园圆完全明知也认可考核管理办法,并且也是依据考核管理办法来要求支付提成。锋尚公司无需证明提成工资发放条件与李园圆协商一致。4.一审法院认定工资发放条件系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不论是方案的制定还是变更都不应由用人单位方决定的理由和本案无关,锋尚公司有权制定关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章制度。5.根据《劳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认定公司有权制定规章,公司规章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延伸和补充,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公司规章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使用。6.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表明规章制度要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即劳动者不仅享有权利,也要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公司制定《业绩管理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81220.92元、经济补偿金6270元。被上诉人李园圆辩称:停薪留职并非本人意愿,因其在停薪留职之前已经拿了2年的最低工资,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上诉人80%的提成工资都没有足额发放,其只能停薪留职。因上诉人长期拖欠工资,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制度有违法的地方,且由公司单方制定,员工工作获取工资是法定权利,上诉人理应支付提成工资。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表明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表述:锋尚公司主张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依照南京市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审并未明确锋尚公司已同意支付李园圆经济补偿金。本院二审另查明,李园圆提成工资的80%中有84455.05元锋尚公司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181220.92元;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270元。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关于焦点问题1,上诉人锋尚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提成工资要等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整体结束后三个月时发放,且员工离开公司的,剩余提成工资也是不予发放的。因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且被上诉人已离开公司,故提成工资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该考核管理办法被上诉人是全部认可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不予采纳错误。被上诉人李园圆认为,其只是停薪留职并未离开公司,考核管理办法规定要等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整体结束才发放剩余的提成工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欠发的181220.92元提成工资不仅仅是剩余的20%部分,上诉人理应将181220.92元提成工资立即发放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规章制度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意志,只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考核管理办法中关于工资发放条件的规定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锋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考核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该考核管理办法又将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是否整体结束这一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作为劳动者剩余提成工资是否发放的条件,明显不合法。此外,李园圆虽申请停薪留职,但锋尚公司并未作出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或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至李园圆主张解除之日。故锋尚公司以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至今尚未整体结束、李园圆已离开公司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李园圆提成工资181220.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上诉人锋尚公司认为,李园圆已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证明双方已经对工资发放达成一致,即停止发放薪金,并非公司拖欠工资,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园圆认为,即使按照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赛季结束上诉人应当发放的80%提成工资中的8万余元上诉人也未发放,上诉人明显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明显存在未足额支付李园圆工资的行为,锋尚公司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李园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锋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孙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