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XX,农XX,李XX,梁XX,陆XX,麻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女,汉族,194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系死者李耀华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农XX,曾用名农莲娇,女,壮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平果县马头镇,系死者李耀华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壮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系死者李耀华长子。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壮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系死者李耀华次子。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马头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XX,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委托代理人覃图进,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麻XX,男,1985年6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马头镇。本案原上诉人李耀华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曲静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农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原上诉人李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上诉人陆XX的委托代理人覃图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上诉人李耀华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其继承人邓XX、农XX、李XX、李XX申请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继承李耀华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梁XX向原告李耀华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0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平民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梁XX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06号房产。原告李耀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梁XX偿还给原告李耀华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梁XX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耀华于201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30日被告梁XX向陆XX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陆XX于201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由被告梁XX偿还给陆XX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梁XX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陆XX于201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18日被告梁XX向麻XX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麻XX于2010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梁XX偿还给麻XX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梁XX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麻XX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梁XX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06号房产,共得拍卖款70.4万元,被告陆XX、麻XX提出分配拍卖款的要求,一审法院拟按李耀华、陆XX、麻XX各自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耀华、陆XX、麻XX借款给被告梁XX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XX除了已被依法拍卖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06号房产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李耀华、陆XX、麻XX的债权均属于金钱债权,都不属于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应当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邓XX、农XX、李XX、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XX除已被依法拍卖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06号房产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认定没有证据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XX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06号房产的执行款704000元无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确立了已设立财产保全的执行优先于未设立财产保全的执行的原则和先行执行优先原则。该规定第90条是在没有设立财产保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主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形下才适用。一审法院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否定上诉人优先受偿权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梁XX的总执行款704000元中,上诉人应分配得执行款613130元。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执行财产的调查途径有三种:1、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3、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必须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直到一审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梁XX在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06号房产,三位申请人再没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平果县人民法院也查不到被执行人梁XX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可认定被执行人梁XX在此执行阶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了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所有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2、申请财产保全不等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主张自己申请财产保全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与上述第90条相矛盾的。如果认为因保全有优先受偿权,就不可能规定其他债权人有权直接参与分配。诉讼保全的作用在于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其只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XX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麻XX未作答辩。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梁XX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有异议之外,对其他查明部分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目前被上诉人梁XX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梁XX除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06号房产外,目前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被上诉人梁XX在一审庭审时表示自己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依职权调也未能查明目前梁XX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梁XX目前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耀华申请执行梁XX一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490000元、利息21847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89623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660元,以上共计6131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从拍卖被上诉人梁XX的房屋所得款704000元中,受偿其债权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一条款所规定的执行分配原则,适用的条件是:1、执行申请人是分别处于几个不同民事纠纷案件不同的债权人;2、被执行人则是均处于这几个案件中同一个债务人;3、应当考虑的分配情形是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则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1)、李耀华、陆XX、麻XX各自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是(2010)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平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这三人分别处于不同的民事案件的不同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则是均处于这三起不同的民事案件中的同一个债务人梁XX,因此从执行申请过程来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2)、作为这三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李耀华、陆XX、麻XX,都没有对执行标的物梁XX的房屋设立担保物权,故对该房屋价款的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3)、从执行法院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来看,李耀华在起诉前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于2010年3月25日查封了债务人梁XX的房屋,该案的(2010)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日申请执行,在时间上均早于陆XX、麻XX对梁XX的起诉,可见一审法院对李耀华申请(2010)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均先于对陆XX申请(2010)平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麻XX申请(2010)平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综上,上诉人请求从拍买被上诉人梁XX房屋所得款中,先受偿其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按此规定,执行法院采取按各债权比例受偿的条件首先是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本案中,李耀华、陆XX、麻XX对同一债务人梁XX提出的执行申请,不是依据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而是依据各自不同的裁判文书提出执行申请,在此情况下,仍按债权比例受偿,不仅不符合本条法律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第一款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主张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条款规定了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务人,有权请求分配尚未分配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并未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如何确定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确定。该条款与第88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被上诉人以该条款主张应按债权比例分配债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XX应支付给上诉人邓XX、农XX、李XX、李XX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21847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89623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660元,以上共计613130元应从拍买被上诉人梁XX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106号房屋所得704000元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陆XX、麻XX、梁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子刚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曲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