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秦红卫与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红卫,李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卫,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秦福玉器行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丽,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秦红卫因与被上诉人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重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秦红卫系济南市中秦福玉器行个体业主,从事玉器、工艺品的批发兼零售。2011年12月27日,李艳丽从秦红卫经营的济南市中秦福玉器行取走货物三件,分别为翡翠镶嵌四季豆一件、镶嵌翡翠大如意一件、翡翠大观音挂件一件。审理过程中李艳丽明确表示此三件货物仍在其本人手中。秦红卫主张其与李艳丽之间系代卖关系,上述三件货物系由李艳丽取走后进行代卖,并约定一个月不拿回货物,即支付商定的价格。秦红卫提交拿货条一张,内容为“李姐拿货欠:(代卖)1、翡翠镶嵌四季豆160万(该160万的数字被划掉)140万2、镶嵌翡翠大如意85万3、翡翠大观音挂件48万4、(大绿观音已拿走)李艳丽2011.12.27”。李艳丽对秦红卫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为拿货单,不是欠货单,只能证明李艳丽曾经从秦红卫处取货,不能证明欠秦红卫相应货款,当时秦红卫在纸上只写了1、2、3项内容,然后李艳丽签字,并没有书写相应的价款,也没有第4项内容,其中的“欠:(代卖)”也没有,这些都是秦红卫事后添加上去的,通过观察该证据明显可以看出上述内容是添加的,这些添加的部分字体小,如“欠:(代卖)”比前方的“李姐拿货”要小的多。第4项内容字体小且间距也小,该行共8个字比上方1、2、3条的字数还要多,但其书写的长度明显小,如果按正常书写的话,自然会写到李艳丽签名上面,而其故意写的小、紧凑,显然是事后添加,因为第4行也没有标注相应的价款,与上面的1、2、3条相互矛盾,显然是秦红卫怕书写上钱数后,超出李艳丽签字所在的行数,造成不自然,故意不书写,上述的添加内容明显是另一个人的笔迹,字体比较成熟如第4项中的“拿”与“李姐拿货”中的“拿”明显不一样,另外“大”字也不一样。因此不认可秦红卫所诉货物的价值为其诉求要求返还的价值。李艳丽主张其与秦红卫之间并非代卖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这么大数额的交易,如果是代卖的话双方应订有书面合同。2011年12月27日李艳丽从秦红卫处取走的三件货物均已支付过货款,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在秦红卫处刷卡支付116万元、2011年5月4日汇款207万元、2011年5、6月份左右给秦红卫打款100万元,以上共支付给秦红卫423万元,这部分货款已经包含了本案所诉的三件物品。李艳丽为此提交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秦红卫对李艳丽均已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述三笔款项秦红卫均已收到,但该三笔款项系李艳丽支付的之前交易的货款。秦红卫主张其于2006年底搬到百旺商城西门2号经营,李艳丽自2008年起经常到其店里看东西、聊天,但是没有买过东西。后来在2011年3月前,李艳丽在其店里买过一些小东西。2011年3月,李艳丽到店里找秦红卫,说枣庄有个工程需要送礼,要在店里买点东西,也可以帮着秦红卫代卖,李艳丽提出要把店里的东西拿走,卖了以后再给钱,开始秦红卫不放心,后来李艳丽带秦红卫去的李艳丽家。2011年3月18日,李艳丽定了五个摆件,价值90万元,2011年4月9日李艳丽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2011年4月18日又分两次刷卡支付定金60万元,共计支付70万元,剩余20万元未付,但是本案中不涉及这20万元的问题。2011年3月19日,李艳丽又购买了12件物品,价值为449万元。李艳丽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116万元,2011年5月4日支付207万元,2011年5、6月份支付100万元,上述三笔均是李艳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后来李艳丽退回48万元项链一条、10万元观音一个、15万元观音头像一个,共73万元,双方协商按70万元计算,秦红卫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退给李艳丽30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退给李艳丽40万元,共计70万元,最后经双方协商该笔货物按353万元成交。关于2011年3月19日这张货物明细表不存在拖付欠款问题。2011年10月2日,李艳丽又到秦红卫店里拿走两件货物去卖,双方协商翡翠镶嵌四季豆一件价值为145万元,镶嵌翡翠玉如意一件价值为9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李艳丽取走物品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李艳丽给秦红卫出具了一张条。2011年10月底,因李艳丽未将物品卖出,将上述两件物品退给秦红卫,但李艳丽的条未销毁。2011年12月27日,李艳丽与两个朋友到秦红卫店里,李艳丽将翡翠镶嵌四季豆一件(双方协商价值140万元)、镶嵌翡翠玉如意一件(双方协商价值85万元)、翡翠大观音挂件一件(双方协商价值48万元)、翡翠大绿观音一件(该物件货款李艳丽早已付清,双方不存在争议)拿走,并给秦红卫打了一张条,上述三件物品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卖出。春节前,秦红卫给李艳丽打电话,李艳丽说已有买家看好物品,但是因价格较高,买家需要再考虑,让秦红卫再等等。春节期间,秦红卫又给李艳丽打电话,李艳丽来到秦红卫店里说让秦红卫放心。后来,秦红卫多次找李艳丽,李艳丽不是说生病就是说出国了。再后来,李艳丽就不接电话了。现在要求李艳丽支付该笔货款27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李艳丽对秦红卫陈述的交易过程有异议,其陈述由于其经常到百旺商城看翡翠,当时走到一家店前,看到一个十多年前就认识的一个人,后来才知道是秦红卫的妻子,这样其就到秦红卫店里看翡翠。2011年4月,秦红卫给其看三件货,其就想买,双方商定价格为210万元,就是2011年3月19日的清单中载明的第1、2、3件商品,当时清单上注明的内容只有“李姐拿货清单1、玻璃种大玻璃种彩金项链1条1500000万2、怀古满绿镶嵌白金项链1条带耳钉850000万3、晚装绿面镶嵌白金项链1条带戒指、挂件、耳钉、挂件48万3件共计人民币210万元整(贰佰壹拾万元整)李艳丽。”后来秦红卫说自己是小店买卖,让李艳丽给秦红卫钱,其到缅甸进货,如果李艳丽有喜欢的就拿着,但是秦红卫进的货李艳丽一件都没看好。李艳丽分别于2011年4月9日给秦红卫10万元,4月18日给秦红卫5万和55万元,4月25日给秦红卫116万元,5月4日给秦红卫207万元。2011年5月25日,秦红卫说缅甸有件货很好,又让李艳丽给秦红卫钱,李艳丽又给秦红卫100万元,上述共计款项493万元。但是秦红卫从缅甸回来,什么都没有给李艳丽带来。过了几天,秦红卫与其妻子闹离婚,秦红卫妻子给李艳丽打电话,说让李艳丽赶紧把钱要回来。在李艳丽向秦红卫催要的情况下,秦红卫于2011年6月27日退还30万元,李艳丽又于2011年10月2日从秦红卫店中拿走了两件货物(四季豆、玉如意),当时清单上只有“李姐拿翡翠镶嵌绿四季豆翡翠镶嵌绿如意李艳丽2011.10.2”的内容,没有“一个145万一个90万”的内容。当时秦红卫给算的190万,李艳丽拿走货后找人看,别人说要价太高,一周后李艳丽就将货退给秦红卫。2011年12月27日,李艳丽又被迫从秦红卫处拿走三件货,当时清单中只有“李姐拿货1、翡翠镶嵌四季豆2、镶嵌翡翠大如意3、翡翠大观音挂件李艳丽2011.12.27”这些内容,没有“欠(代卖)160万(划掉)140万85万48万”这些内容,另外记不清楚清单上有没有“4、(大绿观音已拿走)”的内容,但是大绿观音是李艳丽自己的东西,李艳丽确实拿走了,这三件物品是按210万元计算的,这样秦红卫还欠李艳丽43万元。李艳丽多次找秦红卫催要,秦红卫于2012年2月又退给李艳丽40万元,剩余3万元秦红卫说就当差旅费。关于秦红卫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清单,记不清楚是不是李艳丽的签名,而且当时李艳丽只是想购买这些物品,但是李艳丽丈夫不让购买,于是李艳丽就没有买,李艳丽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并且该清单上载明为定货单,并不是拿货单,该清单与本案无关。秦红卫陈述其与李艳丽之间共有四笔交易,分别发生在2011年3月18日、3月19日、10月2日、12月27日。交易情况是每张清单内容都是由秦红卫书写,李艳丽在上面签名。每张清单中物品后面所写的价格都是双方协商的价格,之后计算出总价来,秦红卫再给李艳丽优惠一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限期李艳丽如对2011年3月18日清单中的签名有异议,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限期内,李艳丽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拿货条、营业执照、银行进账单、个人账户明细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秦红卫主张其与李艳丽之间系代卖关系,但双方对代卖关系没有书面约定,虽然秦红卫提交的2011年12月27日的拿货单中注有“代卖”二字,但秦红卫提交的其他拿货单中并未注明为代卖,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均是李艳丽从秦红卫处取走货物,李艳丽给付秦红卫款项,因此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结合秦红卫李艳丽的陈述,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均采用由李艳丽从秦红卫处取走货物,同时由秦红卫书写清单内容,李艳丽在清单上签字,再由李艳丽支付价款的方式。秦红卫自述2011年10月2日,李艳丽从秦红卫处取走两件货物,并在清单上签名,之后,又退回这两件货物,但该清单仍留在秦红卫处,同时秦红卫还陈述,2011年3月19日,李艳丽从其处取走12件物品,但之后又退回了三件物品,但在秦红卫持有的清单中并未划掉这三件物品,如按秦红卫所诉,可以说明不管是否存在退货问题,李艳丽将货物退还秦红卫后,秦红卫都不将清单退还李艳丽,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李艳丽除持有款项支付凭证外,不再持有其他任何与交易有关的单证。如按秦红卫所述,双方之间有三笔成功交易,即2011年3月18日定购价值90万元的货物,第二日即2011年3月19日购买价值423万元的货物,共计货款513万元,而李艳丽分别于2011年4月9日给付秦红卫10万元,4月18日给付秦红卫60万元,4月25日给付秦红卫116万元,5月4日给付秦红卫207万元,2011年5月25日给付秦红卫100万元,共计493万元,与秦红卫所主张的李艳丽拿走货物的价款尚差20万元。秦红卫主张李艳丽后来退还给秦红卫关于2011年3月19日清单中的三件货物,价值70万元,但秦红卫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艳丽退还过这三件货物,且李艳丽也否认其从秦红卫处拿走过这三件货物,因此秦红卫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秦红卫称2011年12月27日李艳丽又从秦红卫处购买价值273万元的货款,秦红卫所主张的三笔交易共计货款786万元,而李艳丽仅支付给秦红卫493万元,相差293万元。即使按秦红卫所述,李艳丽退还过价值70万元的货物,那么双方的差额也有223万元。在2011年12月27日之后,李艳丽未向秦红卫支付过款项,在李艳丽拖欠秦红卫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2月23日退款40万元,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秦红卫李艳丽的陈述,双方在交易时对每笔交易均不是逐笔即时清结款项,且从秦红卫关于每张清单中物品后面所写的价格都是双方协商的价格,之后计算出总价来,秦红卫再给李艳丽优惠一部分的陈述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已结算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秦红卫负担。上诉人秦红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艳丽于2011年12月27日在秦红卫经营的济南市中秦福玉器行取走价值273万元的翡翠叁件(翡翠镶嵌四季豆壹件,价值l40万元;镶嵌翡翠大如意壹件,价值85万元;翡翠大观音挂件壹件,价值48万元)。秦红卫提交了李艳丽取走货物的证明,李艳丽对取走货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承认该三件货物在其手中,但其没有向秦红卫支付货款。李艳丽不能提供付款证据,就表明其根本没有付款,其应当向秦红卫支付货款,另外,李艳丽对拿货条有异议,应当由其申请鉴定,在其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证据有效。在双方交易仍存在200余万元差额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合情理。综上,李艳丽自秦红卫处取走货物即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艳丽向秦红卫支付货款27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李艳丽辩称,原审诉讼中,李艳丽已经提交了支付款项的凭证,证明在2011年4月9日支付了l0万元,4月18日支付了60万元,4月25日支付了116万元,5月4日支付了207万元,5月25日支付了l00万元,总共493万元。对此秦红卫是认可的,该款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秦红卫所诉的273万元货款,李艳丽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如果秦红卫认为该款项不包含2011年12月27日的货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秦红卫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无法证明举证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艳丽对2011年3月18日清单中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真实,考虑到该清单为定货单,不是欠货单,签字的真实与否与本案诉讼结果的认定没有大的影响,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故此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判决并没有按照签字不真实的情况进行判决,而是根据秦红卫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进而认定秦红卫的陈述和主张存在重大漏洞和不合常理、不真实的情况,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最后结算,驳回了秦红卫的诉求。秦红卫以不申请鉴定应当认定证据有效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秦红卫称“双方交易仍存在200余万元差额”,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存在200余万元差额的话,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秦红卫不可能在我尚欠其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会再退给我40万元。从最后秦红卫退给我40万元货款这一情节可以看出,虽然双方有过多次交易,不论价格曾经多少,中间环节如何复杂,经过了最后结算,秦红卫再退给我40万元后双方已经互不相欠。秦红卫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及所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层层分析支付的货款与货物间的关系及双方历史上的四次交易情况,确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和交易习惯,认定秦红卫陈述的货物交易价格和货款支付情况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红卫的上诉理由没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秦红卫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红卫与被上诉人李艳丽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秦红卫及被上诉人李艳丽的举证及陈述,其双方之间共涉及四笔玉石买卖交易,发生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18日、3月19日、10月2日及12月27日。秦红卫认可,其与李艳丽之间的四笔买卖价格,均非清单上列明的价格,而是清单出具后其与李艳丽实际又协商的价格。关于3月19日、10月2日及12月27日的清单,李艳丽均认可其签名。2011年3月18日的清单,因秦红卫已认可,李艳丽已经支付该清单上的大部分货款,剩余未支付部分货款在本案诉讼标的额中不涉及,故即便被上诉人李艳丽未对该交易清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在该清单上,已支付货款和尚欠货款均未予标注。3月19日的清单,秦红卫认可有付款有退货和退款,但退货并不在清单上划掉修改。关于10月2日的清单,秦红卫与李艳丽均认可,该清单货物已退还秦红卫,但在退货后该清单并未销毁或签注已退货,仍由秦红卫持有。在12月27日清单出具之后,秦红卫又于2012年2月23日退还李艳丽货款40万元。故,综合分析秦红卫与李艳丽之间的交易习惯,清单并不证明交易货款的实际数额,亦不证明交易货物的实际数量,故清单并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证明;且在12月27日清单出具之后,秦红卫又于2012年2月23日退还李艳丽货款40万元,按照秦红卫的主张,当时李艳丽尚欠其货款,故该40万元理应予以抵销,因此秦红卫的退款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考量,故该笔清单应当视为在退款之时已经结清。综上,秦红卫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0元,由上诉人秦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