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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耀辉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红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耀辉,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红,周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唐耀辉,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双桂,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468号。法定代表人周雄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明,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唐耀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郑红、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双桂、被告高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阳、凌晨、被告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红作为总承包人挂靠被告高岭公司承包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被告郑红在挂靠高岭公司之前与被告周明签订了2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到被告周明承包的工地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1月11日,被告高岭公司将被告周明施工的2栋进行了工程清盘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结走,将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交由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2012年1月17日前由于清盘清算未完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高岭公司负责。被告郑红、周明被被告高岭公司清退出场后,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三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工资无人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6000元。被告高岭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从来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任何雇佣关系,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高岭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组建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未聘请被告周明在该项目部担任任何职务,且被告周明也非本公司员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负责人郑红管理不善导致项目停工,在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多次协调下,本公司与建设方终止了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对合同期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和处理。原告所诉被告高岭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周明于2011年3月1日在三塘坡工程项目部张贴公告,明确表示其债权债务均归其本人负责,与被告高岭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原告是被告周明聘请的,原告诉求的劳务工资属被告周明的个人债务。本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周明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郑红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周明不是被告高岭公司及该公司红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不是2栋的承包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曾经与被告周明签订了2栋工程承包合同,因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未通过合法的招投标,被告周明所交甲方质保金已退还,此事与被告高岭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被告周明以靖港建筑公司及黄花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工资,与被告高岭公司及其项目部无关。另外,本人出具的原益阳公司与被告周明有合同关系的证明被被告周明把第一页偷梁换柱改为被告高岭公司,系假证。被告周明辩称,欠原告劳务工资属实,但我现在无钱支付。被告高岭公司和被告郑红对我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2011年3月1日的《公告》是被告郑红要我写的,是被告郑红设置的陷阱,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郑红以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红星三塘坡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周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1、2栋发包给被告周明施工;并约定项目负责人凭经济实力和施工实力方可中标进行承包施工。此承包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中标手续。2010年9月5日,被告郑红与刘小平、XXX、杨柳、孟凡仲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五人合伙承包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刘小平为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郑红等人挂靠被告高岭公司承包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2010年11月10日,被告高岭公司发文组建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明确刘小平为项目部副经理。2010年11月4日,被告高岭公司中标承建三塘坡村民安置房1、2栋主体工程。2010年12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业主方)、被告高岭公司、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由英豪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高岭公司承包施工。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建设过程中,被告周明参与2栋工程施工,被告高岭公司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曾为被告周明发放过工作证,其工作职务为2栋工程师。经被告高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该工作证上加盖的“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星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文与被告高岭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因被告周明负债,债权人到工地追债,2011年3月1日,被告周明向被告郑红出具《公告》一份,称其与红星村三塘坡安置房工地包括后面四栋商品房都无任何关系,其在外面的一切债权债务都归周明负责,与高岭公司三塘坡项目部管辖的工程无关。施工后,因多种原因导致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停工,2011年12月3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召集被告高岭公司、被告郑红等5合伙人及项目相关单位开会,对项目恢复施工、前期工程核算和债权债务的清理清偿、后期施工责任等予以协调。2012年1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岭公司、英豪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高岭公司成立清算组,遣散原项目部,清偿原项目部所有债务,由英豪公司派驻代表在被告高岭公司主体下重新组建新项目部,新项目部的相关责任由英豪公司承担。被告高岭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外向债权债务人发布公告:凡2012年1月11日前盖有‘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星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债权、债务、纠纷由我司处理和承担,本公告之前的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均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星三塘坡村民安置房工程新项目部’无关。2012年3月20日,被告周明出具了一份《高岭公司三塘坡安置房2号栋项目部工资花名册》,载明欠付14人工资,其中登记自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共欠原告工资76000元(按月工资标准4000元计付19个月)。被告郑红在该花名册上签署“上述情况属实”。同时,被告周明对14人工资出具了一张总欠条。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6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高岭公司三塘坡安置房2号栋项目部工资花名册、欠条、鉴定意见书、湘高建发(2010)第083号文件即《关于组建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三塘坡村民生活安置房主体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红星村三塘坡组村民安置房项目相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一、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高岭公司、郑红对被告周明登记欠付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被告周明与被告高岭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周明也不是被告高岭公司三塘坡村民安置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周明虽有被告高岭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工作证明确其职务为工程师,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周明具有代表被告高岭公司聘请工作人员和结算劳务报酬的授权。被告周明登记欠付原告等人的工资花名册和出具的欠条未加盖被告高岭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高岭公司亦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被告周明登记欠付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被告高岭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周明支付,被告高岭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郑红在工资花名册上签署了“上述情况属实”,系对欠付原告工资的证明作用,被告郑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耀辉工资76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