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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敖贵友与田宁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贵友,田宁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敖贵友,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田宁彪,男,1967年12月15日,汉族,无业。原告敖贵友与被告田宁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贵友、被告田宁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贵友诉称,原告(曾用名华子)经营烟酒杂货批发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商品。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宁彪辩称,前后拿原告十万左右的货,但是被告是开公司的,当时就与原告提出要增值税发票,至今为止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被告无法到公司报销。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让我在车子上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烟酒商店(以下简称“烟酒店”)个体业主,曾用名华子,被告田宁彪多次在原告烟酒店购买烟酒。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田宁彪欠华子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付清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田宁彪在原告烟酒店购买烟酒,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宁彪抗辩认为,原告未开具购物发票所以拒绝付款,与其审理中自己开办的公司已经注销自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宁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敖贵友货款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田宁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