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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霄妹诉被告张华、辇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霄妹,张华,辇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黄霄妹。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被告辇宏彬。原告黄霄妹诉被告张华、辇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霄妹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辇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霄妹诉称,被告张华、辇宏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辇宏彬与原告丈夫王琦原系同事。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在2008年已相互认识。2011年12月13日,两被告以从事房屋买卖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朋友林新新存入被告张华中国银行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林新新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华中国银行账户70000元。综上,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华于2012年12月3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家麦当劳餐厅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张华借黄霄妹1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借条落款日期书为2012年2月7日。至期,两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居民身份证申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王琦系原告丈夫,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辇宏彬账户的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收费凭证、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其中的30000元的交付方式为原告朋友林新新于2012年2月7日以个人跨省柜台人民币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张华中国银行账户,剩余的70000元为林新新于同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张华的中国银行账户;4、被告张华于2012年12月30日补写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华、辇宏彬均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林新新进行了询问。林新新表示原告系其初中同学,关系较好。2012年2月7日,其应原告的要求共向被告张华中国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后原告已将该款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辇宏彬系夫妻关系。辇宏彬与原告丈夫王琦原系同事,原、被告夫妇之间相互认识。2011年12月13日,两被告以从事房屋买卖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朋友林新新以柜台存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张华中国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70000元。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还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华补写了借条,言明2012年2月借黄霄妹10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归还。至期,被告张华未履约,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辇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霄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50元,由被告张华、辇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绪明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