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靳双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双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靳双孝。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双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双孝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双孝诉称,2013年6月21日生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在新浦区人民路火车站前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利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案号为HS2013JJ00005车辆公估报告,苏G×××××号车辆损失估损为92714元。原告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94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应当扣除5%的残值及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停车费不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靳双孝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16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16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7800元。2013年6月21日生20时30分左右,赵利醉酒后驾驶苏G×××××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越过路中心双黄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靳双孝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赵利、靳双孝、郇飞、掌传龙受伤,两车损坏。同年7月11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鉴证,苏G×××××号车辆损失为92714元,由此产生鉴定费用3700元。同年7月1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靳双孝、郇飞、掌传龙无责任。另,苏G×××××号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2张、吊车费发票、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为90714元、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应当扣除5%的残值及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停车费不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可以确认苏G×××××号车的损失为92714元,但由于该报告未扣除残值,本院依法酌定依照车辆损失的3%扣除残值,再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2714×(1-3%)-2000=87932.58元。关于鉴定费3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25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而停车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了收款收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靳双孝的各项损失共计87932.58+3700+250=91882.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双孝保险赔偿金9188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