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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郑中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中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去到被害人余某位于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前程街11巷10号六楼的家中,采取按压被害人双手、用身体压住被害人等方式,强行抚摸被害人余某的胸部、臀部及亲吻被害人。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有压倒并强行亲吻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证明李某实施了撕扯被害人内裤等行为。2、李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4、李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余某位于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前程街11巷10号六楼的家中,采取按压被害人双手、用身体压住被害人等方式,强行亲吻被害人并抚摸被害人余某的胸部、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约22时,其接到李某的电话,李某说要到其家休息。十分钟后,李某来到其家,纠缠其不放。一开始李某还没有身体动作,后来其去到那里李某就跟到那里,并用他的下体对着其身体多次进行摩擦,将其抱住,强行用嘴巴亲其嘴唇,并用手摸其胸部,其用力挣扎,李某抓住其双手,将其推到床边,然后用身体将其压在床上,继续强行用嘴巴亲其嘴唇,用一只手将其两只手压在上面,另外一只手将其上衣掀起来,用手强行对其胸部进行乱摸,还摸了其臀部,并用手扯其内裤,其内裤被扯破了一个小洞,其拼命进行反抗,并喝令其停止,但李某不听,继续对其进行猥亵。其在挣扎时把右手腕虎口位置弄破了皮。后来有人打李某的电话,李某就起身接听电话并走了出去。李某一走,其就马上发qq信息告诉其老公的堂姐,堂姐就打电话给其老公姜某甲,姜某甲知道了这件事后就和其一起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其和老婆、儿子、同学姚某、李某等人吃饭,后来其老婆带着儿子先回家。晚上23时多,其堂姐姜某丙打电话给其,说其老婆差点被同学的朋友强奸了,让其赶快回家。于是其马上回家,看见其老婆余某在客厅里哭。后余某说其同学的朋友胖胖的男到其家强迫她要发生性关系,余某反抗,那男子没得逞。其听了之后就意识到那男子是李某,于是就去找李某,后来,其在河沙幼儿园对出的路口找到了李某,其用脚踢李某,后来被朋友拉住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其同学姚某以及姚某的表弟。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其和姜某甲、李某等人吃完饭后,找不到李某,其和堂弟姚某亮一直联系李某,但李某一直没有听电话。到了23时30分左右,李某才接听电话亭,说在河沙幼儿园旁边,于是其和姚某亮就过去找他。23时45分,姜某甲打电话给其,问其李某是否在其身边,其回答姜某甲,说李某就在身边。没过几分钟,姜某甲就手持一把菜刀冲过来,踢了李某几脚并要砍李某,刚好旁边有协警在饭店吃宵夜,于是其就和协警等一起制止了姜某甲砍人。姜某甲说李某非礼了他老婆,所以才拿刀想教训李某。4、证人姚某亮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吃完饭后,其没有看到李某,于是和堂哥姚某都打电话给李某,但是没有人接,直到23时29分,其打第六次电话,李某才接电话并说在河沙幼儿园门口,其和堂哥便过去汇合。23时55分左右,姓姜的一个朋友来到,气冲冲地对李某说:“我当你是朋友,而你这样对我”,接着就踢了李某的头部一下,我们赶紧将姓姜的朋友拉开。后来我问我堂哥,堂哥说李某非礼了姓姜的朋友之妻。5、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其看见一个叔叔来到其家,后其就去睡觉了,过了一段时间其被妈妈拉起来,其起床后看见妈妈与叔叔拉扯。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某就是当晚到其家的男子。6、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其和余某及其丈夫、李某等人在桥中吃饭,吃完饭后其和余某各自先回家。到了晚上11时28分左右,其看到余某通过qq发信息给其,说她出事了,其即打电话给余某的老公告知此事。7、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余某被钝物致成右手掌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以及被扯烂的内裤的情况。9、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余某通话的情况。10、qq消息记录,证实2013年4月4日案发后,被害人余某通过qq联系证人姜某丙,并告知姜某丙相关情况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12、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李某使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其行为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和名誉,因此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况,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对李某不适用免除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燕娜书 记 员  刘雪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