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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希营、王燕、孟祥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希营,王燕,孟祥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营,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结算中心工作人员,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杰,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希营、王燕、孟祥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王希营、王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斌,被告孟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孟祥杰醉酒驾驶冀AX26**客车行至唐山市友谊路新华道交叉口南200米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张树森相撞,造成张树森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树森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3月24日死亡。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孟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冀AX26**客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孟祥杰犯交通事故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杨绪敏等人12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2月5日实际赔偿了该赔偿款。冀AX26**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燕,被保险人为王希营,被告王燕、王希营在被告孟祥杰醉酒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给其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故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赔偿流水单,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已将120000元赔偿款给付杨旭敏;证据二、路南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文书、(2012)唐刑中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文书,证明1、死者张树森亲属到路南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路南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张树森家属120000元,另外我公司提出了上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本案事实属于被告孟祥杰醉酒驾驶发生的事故;3、本案车主是王燕,被保险人王希营。被告王希营、王燕辩称,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即本案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孟祥杰是京沈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的班车司机,负责接送结算中心员工上下班。���生交通肇事那天是被告孟祥杰完成工作之后,私自开车去喝酒,酒后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王希营、王燕并不知情,所以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款没有追偿权,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死者家属12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王希营、王燕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证据二、租车协议,证明王燕将自己的车租给了结算中心,王燕不是事故车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王希营本人也不是事故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证据三、劳务派遣合同书、工作岗位协议,证明孟祥杰与结算中心的劳务派遣关系;证据四、结算中��内部管理制度,证明结算中心对车辆有明确的管理制度,事故当天,孟祥杰违反了结算中心的有关管理制度。被告孟祥杰辩称,我是河北冀人通境外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我到结算中心接送上下班人员的司机。我直接由王希营领导,原告没有证据让我偿还120000元。被告孟祥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流水单是原告公司自己打印的,单凭该流水单不能确认是否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希营、王燕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只是显示石家庄智勇客车公司与京沈高速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系。该车不是出租方所有的车辆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实不了被告陈述的在本案中对孟祥杰醉酒驾驶没有责任的问题。被告孟祥杰对被告王希营、王燕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孟祥杰醉酒驾驶冀AX26**客车行至唐山市友谊路新华道交叉口南200米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张树森相撞,造成张树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张树森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3月24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孟祥杰犯交通事故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杨绪敏等人120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已赔偿死者张树森的家属杨绪敏120000元。王燕作为冀AX26**客车的车主,��将该车承租给京沈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联合结算中心使用,被告王希营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孟祥杰醉酒驾驶冀AX26**客车造成张树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根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死者张树森家属杨绪敏等人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杰在被告王希营、王燕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冀AX26**客车,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孟祥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希营、王燕无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孟祥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孟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