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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邱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1991年上半年,原告由父母包办许配给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9月23日双方到青田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子一女,即1993年3月24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邱乙、邱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12月被告在刘某广场因原告和他人跳舞而当众殴打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2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口头答辩称:希望原告能和被告回家。如果原告要离婚,那么被告也同意,但原告要拿出10万元给孩子。孩子从小到大都是被告抚养的。现在孩子长大了,结婚需要钱,原告应该给每个孩子几万元钱。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身份情况;3、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邱丙、邱乙、邱某乙的情况;4、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一张,以证明2009年,原告在少年宫路鞋店被被告殴打的事实;6、(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和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承认确实殴打过原告,但没有这么严重,否则原告就不会在第二天去跳广场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被告和三个子女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证据5,被告虽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对伤势的轻重有不同意见,且原告仅提交照片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邱某甲在审理中陈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好几年了,被告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回去。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原告王某在审理中陈述,双方已经分居6年,分居的原因是被告殴打原告。另外,如果离婚,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9月23日,双方在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两子一女,分别在1993年3月24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邱乙、邱丙;在××××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并分居多年。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且分居多年。原告在撤回第一次离婚的起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邱某甲补偿款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