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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宁伙同刘国豹(已判刑)等人窜至武义县新宅镇新宅初中实施盗窃,被门卫陈某发现后将李宁抓获,后刘国豹等人返回现场对陈某实施殴打,并与李宁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盗物品价值2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勘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