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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超,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因接触短暂,了解不充分,在准备举行婚礼前原告发现被告曾结过婚,而且还有一个孩子等事实一直隐瞒原告,由此导致我们感情破裂,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为由要求离婚,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常某,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子女,亦无财产。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前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未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亦未提出异议,庭审后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