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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同年3月2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前进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隆盛花园北门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宗某甲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碰撞,致宗某甲当场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宗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宗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电话向“120”求助抢救伤员,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一组;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汪某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电话向“120”求助抢救伤员,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其亲属能主动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