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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姚金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金富,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5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金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得知妻子王某甲乙在单位与同事韩某某发生矛盾后,便与杨某某、被告人姚金富预谋殴打韩某某。2013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姚金富与杨某某、王某甲驾车来到丰润区静园公交站点遇见韩某某在等车,被告人姚金富与杨某某遂下车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姚金富临时起意将韩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2736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金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金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得知妻子王某甲乙在单位与同事韩某某发生矛盾后,便与杨某某、被告人姚金富预谋殴打韩某某。2013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姚金富与杨某某、王某甲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静园南侧108公交站点附近,等候韩某某,当看见韩某某往108公交站点走时,被告人姚金富与杨某某遂下车追上韩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姚金富将韩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36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3年1月30日18时许,在丰润静园南侧108公交站点等车时,被姚金富抢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2、证人杨某某证言,王某甲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我和姚金富,在丰润镇老魏庄子村对面的售楼处东边三十多米南侧马路等着,看见韩某某往公交站点走,我和姚金富追上她,把她摁倒进行殴打。殴打时姚金富拿走韩某某一部白色手机,好像是苹果牌手机。3、证人王某甲证言,姚金富和杨某某打完人回来在车上,杨某某说姚金富拿那女的手机着,我也看了一眼姚金富手里好像是灰色或者浅色直板手机,啥牌我不知道。4、证人王某甲乙证言,我与韩某某闹过矛盾,王某甲招呼两个人吓唬吓唬她,事后王某甲告诉我打了韩某某几拳头,第二天韩某某上班说手机被抢走了,是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5、证人宋某某证言,我和王某甲是同学,王某甲借过我的黑色轿车。6、证人宣某某证言,我有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4s手机,是今年春节前我姐夫姚金富给的。7、被告人姚金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8、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065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73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金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金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