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韩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2月8日结婚,婚后育一子,取名刘熙迎。因性格和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每次被告动手打人,原告多次遭被告的打骂。被告打人之后一走了之,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没有尽到一点责任,夫妻感情已无法弥补,原告曾于1995年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调解及亲友劝说放弃离婚。现婚姻难以维持,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的抚养费、教育费一切费用均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3、依法协商35000元债务,房屋产权由婚生子享有。原告韩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解:原告所诉不属实;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教育费的分担无异议;共同财产只有大米厂宿舍的房屋,新六村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35000元属实。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交的结婚证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03月05日在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登记结婚,1992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熙迎,现系大学在校学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韩某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常德市大米厂宿舍的房屋1套,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249**号,双方认可价值8万元,现由原告韩某居住。另原告韩某陈述原告韩某兄弟名下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六村有房屋1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和其父亲居住其中,原、被告投入了8万余元进行装修;但被告刘某陈述新六村的房屋系自己父母全部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认为与被告刘某的感情破裂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婚生子刘熙迎已成年,其抚养费、教育费等应由自己主张权利,婚生子刘熙迎的抚养费、教育费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所陈述的位于新六村的房屋,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位于常德市大米厂宿舍的房屋和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和被告刘某离婚;二、位于常德市大米厂宿舍的房屋归原告韩某所有、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韩某偿还,原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财产分割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