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7日,被告人付××结伙付海军、冉某(均另行处理)分别窜至海宁市、桐乡市,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海宁市海洲街道成园里一弄7号404室公某林某某家、梅某二里5幢12号303室公某王甲家及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北新村东区48幢304室公某孙某某家,除在林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外,其余共计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利群牌香烟3包,价值1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笔记本电脑及香烟2包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6日,被告人付××结伙付海军窜至海宁市,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硖石街道南苑一里25幢3单元205室公某章某某家,窃得财物计现金10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某手链1条、购物券400元,共计价值5268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0月7日、15日凌晨,被告人付××结伙付小周、王乙、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山西省翼城县,采用剪防盗窗等手段分别进入鹏程小区公某郑某某、徐某某、席某家,翼和园小区公某史国营、刘建虎家及世家庄村公某刘乙、武品贤家,窃得财物计现金12140元、尼康牌照相机1部、富士牌照相机1部、摄像机1部、手机3部、mp5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联想牌电脑1台、汾酒2瓶、银纪念币1个、黄鹤楼牌香烟1条、冬虫夏草牌香烟9盒,共计价值49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某私人财物,价值56000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及其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盗窃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金艺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