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恒军与被告张春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恒军;张春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杨恒军,男。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春岗,男。委托代理人刘家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恒军与被告张春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张春岗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军诉称,2012年12月10日约21时许,被告张春岗驾驶豫R8B5**号(发动机号为203865)小型普通客车,在S231线157KM+87M处(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境内石桥镇麦仁店村),与原告驾驶的无车牌号码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张春岗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春岗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岗辩称,我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次要责任,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我垫支的1135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原告杨恒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57KM+87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春岗驾驶的豫R8B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恒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恒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岗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恒军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送往南阳市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1、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脑肿胀、颅底骨折;4、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5、应急性溃疡、双肺感染;6、外伤性精神障碍。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1805.72元。被告张春岗向原告杨恒军垫付费用10000元。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做出南阳耿鉴(2013)精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恒军颅脑损伤所致八级伤残。原告杨恒军支出鉴定费1300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04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714元。原告杨恒军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车辆豫R8B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杨恒军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后郭庄,为农业户口,其与田燕婚后育有一女杨雅茹(201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杨恒军自2008年起在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大众饭店从事厨师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岗驾驶豫R8B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恒军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恒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恒军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岗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张春岗应对原告杨恒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8B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于造成原告杨恒军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恒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1805.72元(被告张春岗垫支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杨恒军2012年12月10日受伤后,至2013年7月3日在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杨恒军的误工时间为204天。原告杨恒军在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大众饭店从事厨师工作,按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480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4809元÷365天×204天=138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恒军住院治疗33天,由一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杨恒军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33天=2294.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恒军住院33天,按每天按30元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原告杨恒军住院3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恒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7、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杨恒军的长女杨雅茹(2011年11月8日出生)2岁,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其扶养年限应按16年计算,且为杨恒军夫妇共同抚养,故杨雅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6年×30%÷2人=120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杨恒军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无证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原告杨恒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用1714元。10、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及实际居住情况,且提供有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862.85元,扣除被告张春岗垫支的10000元,余款为108862.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直接向原告杨恒军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被告张春岗垫支的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告张春岗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恒军赔偿金108862.8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春岗垫付款11352元。三、驳回原告杨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恒军负担300元,被告张春岗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张丰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