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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卫平与陈俊华、董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杨卫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省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桂兵,男,汉族。被告陈俊华,男,汉族。原告杨卫平与被告董桂兵、陈俊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尧、被告董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平诉称,2012年6月27日20时,被告董桂兵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曹邮仪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邮仪线(333省道)69KM+8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陈俊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董桂兵车上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12819201201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桂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卫平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7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桂兵辩称,我承认我有责任,但处理时交警没有将事故认定书给我。事故发生时,我在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俊华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后面无反光警示装置,车子装的木方超出车体一公尺,恰好对面来车,灯光强烈,等我看到陈俊华的电动三轮车时,已经来不及躲避了。我急打方向,从陈俊华的右边超过去,我避过去了,但坐在我后面的原告的腿碰到了木方,原告当时说腿断了。被告陈俊华却开车走开了,我追了大概1公里才将他拦下来。我当时报了警,警方到了后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陈俊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0时,被告董桂兵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本案原告,沿曹邮仪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邮仪线(333省道)69KM+8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陈俊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董桂兵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288.3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2012年7月6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12819201201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俊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卫平无责任。原告杨卫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共花费了828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8元计算,12天×18元/天=216元;3、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12天×9元/天=108元;4、护理费,按住院12天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60元/天×12天=72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60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532.3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俊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卫平无责任,能够确定侵权人责任大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董桂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董桂兵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并未收取费用,系好意施惠,在搭载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可适当减轻被告董桂兵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8719元;被告陈俊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桂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卫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719元;二、被告陈俊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卫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360元;三、驳回原告杨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杨卫平负担20元,被告董桂兵负担55元,被告陈俊华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