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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邱姣娇与被告南京市琅琊路小学分校天润城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姣娇,南京市琅琊路小学分校天润城小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邱姣娇,女,1987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琅琊路小学分校天润城小学(下称天润城小学)。法定代表人陈玉梅,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姣娇与被告天润城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姣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杰,被告天润城小学委托代理人陈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姣娇诉称,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过南京市浦口区教育局严格考试选拔,并于2012年5月2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教育局录取为正式教师,并于2012年8月5日被委派到被告处工作,任小学语文教师。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认真负责,成绩突出,并得到校方肯定,在没有工作经验的情况下,被校任命为三一班班主任。由于一些学生过于调皮,邱姣娇老师对其管理有些过严,被少数家长误解,认为邱姣娇老师的管理过于严格。2012年11月,极少数家长在网上发贴,恶意污蔑邱姣娇老师存在打骂学生现象,加上校方的消极对待,没有与家长进行有效沟通,导致网络谩骂,并引起新闻媒体的关注,引发一些人对学校教育方式的误解。学校领导迫于网络暴力的压力,为了推卸所谓责任及给一些不明真象的学生家长交待,于2012年12月,先是让原告停止工作,在家休养,之后于2013年4月20日,被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撤销“关于解除邱姣娇聘用合同的决定”,依双方聘用合同书约定,恢复原告的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至恢复原告工作之日的工资。被告天润城小学辩称,原告因多次体罚学生,经教育仍不改正,属于在试用期内不能达到岗位要求的情形。由于原告违反了《教师法》和事业单位管理的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聘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姣娇于2012年8月经浦口区教育局统一招考,被分配到被告天润城小学任教师一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见习期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2012年9月29日,一季姓学生家长向被告反映,原告在当天下午打了季同学一巴掌。被告对此事进行了核查。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递交《关于对季某某等孩子体罚过程经过》,该经过注明:我一时心急,就用手指轻轻刷了他的脸蛋,……还有军训的时候,因队伍太乱,一时冲动,我用脚踢了胡某某、许某某、徐某某。我现在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教师的基本道德。我以后一定注意,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决不能再犯类似错误。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关于邱姣娇老师体罚学生事件的处理决定》:1、责成邱姣娇老师认真检讨,做深刻检查;2、要求邱姣娇老师诚恳地向季同学家长道歉;3、根据学校“师德考核办法”的规定处理。2012年11月,学生家长再次向被告反映,原告在平时教育教学过程中,会要求学生自己打自己嘴巴,被告德育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2年11月7日,由原告随机选取了其所教班级的10名学生,由德育处老师对该10名学生进行了调查了解。学生表示原告确实有让学生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行为。2012年11月9日,被告作出处理:1、王磊副校长就家长反映事情,找邱老师谈话,进行了严肃批评教育;2、根据学校绩效考核办法处理,并责令其在全体教师会上做检讨。2012年12月,部分学生家长在网络上发贴,反映原告存在辱骂学生等不尊重学生的言行。此事件得到了《现代快报》、江苏城市频道《零距离》等新闻媒体的关注,并纷纷作出报道。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浦口区教育局提交《关于邱姣娇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报告》。2012年12月10日,浦口区教育局对网贴进行了回复,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1、该教师在班上就违反师德行为向学生道歉;2、学校领导带领该教师登门致歉;3、在全体教师大会上进行通报批评,并加强对全体教师的师德教育;4、根据学校师德考核办法进行处罚;5、责令该教师停职学习反省;6、学校进一步深入调查,教育局将根据事实情况,给予相应处分。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工会委员会发出工作联系函,就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一事征询工会意见。2013年3月20日,被告找网络发贴人学生舒某某的家长对网贴内容进行核实。同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对工作联系函进行了回复,同意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013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邱姣娇聘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在见习期内,多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影响恶劣,其行为违反了《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南京市浦口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69号仲裁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关于解除邱姣娇聘用合同的决定、聘用合同书、毕业生就业协议、毕业生就业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关于对季某某等孩子体罚过程经过》、《关于邱姣娇老师体罚学生事件的处理决定》、《关于邱姣娇老师体罚学生情况的调查》、相关视频资料、网贴内容、现代快报及《零距离》的报道、《关于邱姣娇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报告》、区教育局对网贴的回复、工作联系函、对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关于解除邱姣娇聘用合同的决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教师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护,同时教师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教师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原告邱姣娇在《关于对季某某等孩子体罚过程经过》中,承认有“打”、“踢”学生的行为,经教育做出检讨之后,学生家长再次向被告反映,原告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存在要求学生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行为,并且经原告所在班级的学生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因此,原告所在班级的学生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故对原告所在班级学生所作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教学工作中存在打、骂学生的行为,被告根据《教师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且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并无不妥,因此,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合法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姣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