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郝久宽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久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06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久宽,男,61岁(1952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久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久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X大学为进行大学生公寓建设正式启动东校区拆迁工作,被告人郝久宽被任命为拆迁办公室主任。期间,郝久宽利用审核拆迁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监督拆迁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12月收受被拆迁人刘X丙之子刘X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9月收受拆迁公司项目组长戴X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郝久宽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现赃款尚未退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郝久宽的供述:其从2000年到X大学后勤集团工作,先后担任东校区后勤集团服务中心主任、后勤集团生活服务中心主任。2005年X大学启动东校区拆迁工作,成立了拆迁办公室,其被任命为拆迁办公室主任。学校将其中109户租住房委托给拆迁公司负责实施。拆迁公司主要负责对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定,编制拆迁补偿方案,与被拆迁人洽谈补偿款数额,并将有关材料报学校审核。拆迁办公室负责对拆迁公司提供的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方案及有关说明材料进行审核。拆迁补偿款的确定、发放程序是,拆迁公司先与被拆迁人商定初步补偿数额,报其审核同意后,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报主管副校长马X签字,最后财务部门将存有补偿款的存折交拆迁公司发放。其与拆迁公司的项目组长戴X有过两次经济往来,一次是2011年6、7月份,戴X因为孩子上学的事托其找关系,其将此事交给拆迁办的张X老师,事情办成后,戴X向其银行卡上汇了5万元钱让其答谢帮忙办事的人,其认为不合适,就拿了5万元现金退给他了;一次是2011年8、9月份,其妹妹家盖房子,其向戴X提出借10万元钱,戴X将钱汇入其工商银行卡,因房子没盖成,其没有把钱给其妹妹,后来其另凑了10万元现金还给戴X了。其没有与刘X甲吃过饭,也没有收过他给的钱。2、证人戴X的证言证明:X大学东校区于2006年开始拆迁,其任项目组长,主要负责与被拆迁人谈拆迁政策、补偿方法及补偿款数额,针对被拆迁人要求的补偿款数额,其要向拆迁办主任郝久宽汇报,他同意后才能与被拆迁人签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12月,刘X甲拿到补偿款后给了其4万元,其便约郝久宽在航天桥附近见面,将其中2万元分给郝久宽,郝久宽抱怨说刘X甲不地道,才给了他2万元、反而给其4万元。2011年8月底,郝久宽说学校领导知道了其从拆迁人刘X丙处拿钱的事,让其把刘X丙给的10万元钱拿出来,他去打点校领导。过了两天,其向郝久宽的工商银行卡里汇了10万元。其还给过郝久宽5万元现金,也是郝久宽以打点校领导为由向其索要的。其跟郝久宽提过孩子上学的事,但他没有帮忙,其也没有因此给过郝久宽好处费。2012年6月底或7月初,郝久宽说检察院在查学校拆迁的事,如果问起其给他汇款10万元的事,就说是他妹妹因为盖房缺钱向其借的。3、证人郝X甲2012年8月15日的证言证明:其与郝久宽系兄妹关系,2011年9月因其居住的X镇皂甲屯村要拆迁,其想再盖几间房多拿补偿款,便打电话向郝久宽借钱。过了几天,郝久宽开车送来10万元钱,当时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后来,因房子没盖成,其没数有多少就把钱原封不动还给郝久宽了,是其打电话叫郝久宽过来取走的。其打电话借钱时没有说具体数额,只是告诉他要盖10间房,郝久宽送来的钱数也是其猜的。证人郝X甲在2012年10月18日的证言中称,其打电话向郝久宽借钱时,明确说要借10万元,郝久宽来送钱时也明确说明纸包里是借给其的10万元。4、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是X大学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跑手续、办存折、找领导签字等一些跑腿的事。拆迁工作的流程是,拆迁公司负责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协议后交拆迁办公室,由主任郝久宽审核,盖校章并签字,然后将存有拆迁款的存折交拆迁公司发放。郝久宽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被拆迁人档案中的材料是否真实、完备,依据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款数额是否合适。拆迁后期,戴X与钉子户谈好数额后,签订协议前都要向郝久宽汇报,郝久宽还要向主管副校长马X汇报。郝久宽曾让其办戴X孩子上学的事,其按照郝久宽的指示将此事告知了副校长马X,后来其听说事情办成了,戴X交了一些赞助费。5、证人刘X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底,其和白X约郝久宽在北洼路中建大厦下边的一个火锅店吃饭,当天郝久宽将一件半长的外套挂在衣架上,其向他的外套兜里放了2万元钱,郝久宽看见了,其也和他说了。其之所以给郝久宽2万元钱是因为其家里拆迁时户口比较多,郝久宽了解其家里的情况,但还是审查通过并给了高额拆迁补偿款,这2万元算是答谢他,另一方面,郝久宽是X大学拆迁办主任,以后要是有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还可以再找他。6、证人白X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底或2007年1月初,其与刘X甲、郝久宽在北洼路中建大厦二楼的一个火锅店吃过一次饭。当时,郝久宽把大衣和包挂在包间里头的衣架上,其看见刘X甲往郝久宽的大衣兜里或者包里塞了一个东西。吃晚饭后刘X甲告诉其给了郝久宽2万元钱。刘X甲之所以给郝久宽钱,是因为郝久宽在拆迁时照顾他们家了,给的拆迁补偿款在当时来说算是比较高的,刘X甲也比较满意。7、证人刘X乙的证言证明:其以前住的海淀区X号院是2006年开始拆迁的,经反复协商,其最终同意补偿款的数额为273万元。2011年5月3日上午,拆迁公司的戴X叫其去领款,其发现领款单上的数额是281万,签完字后,戴X与其一同到银行把多出来的8万元转到了他自己的银行卡上。其事先知道戴X会拿好处费,戴X帮助其把补偿款的数额从258万提升到273万,转账给他的8万元就算是好处费。8、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其以前住在海淀区白堆子34号院,拆迁的时侯,其与拆迁公司的戴X协商过补偿款的数额,其要290万,戴X说回去商量,后来告诉其总共给298万,但他要留4万。2011年6月15日,其与戴X一同到银行将4万元转到他的银行卡里。9、证人刘X3的证言证明:其以前住在海淀区X号院北房3排4号,2011年1月与X大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就搬走了。在签协议前几天,拆迁公司的戴X说可以帮助其多争取一些补偿款,但要其给他一些好处,其便同意了,后来戴X告诉其与学校商定的补偿款是280万元。领补偿款当天,其与戴X一同去银行将10万元转到戴X的银行卡里。10、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其从X大学调至X大学任党委常委、副校长,主要负责后勤、基建、保卫、医疗工作。2006年1月,X大学成立东校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任命其为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下设拆迁办公室,由郝久宽担任办公室主任。前期按照拆迁补偿办法进行补偿的,由拆迁办公室的郝久宽和张X一起向其口头汇报,确定每户的补偿金额。后期对钉子户的补偿金额超出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由其与郝久宽、拆迁公司经理董XX和海淀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开会讨论决定。11、X大学出具的郝久宽任职情况介绍、干部履历表证明:郝久宽于2004年任X大学后勤集团生活服务中心主任,2006年1月东校区拆迁领导小组成立后,兼任拆迁办公室主任。1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戴X、郝久宽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9月1日戴X给郝久宽汇款人民币10万元。13、北京市海淀区X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管理科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材料证明:根据海淀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安排,X镇尚未启动宅基地搬迁腾退安置工作。14、房屋拆迁政策、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X大学东校区拆迁项目于2006年11月开始拆迁,并委托拆迁公司具体实施。15、拆迁办公室岗位职责证明:拆迁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已批拆迁项目的计划落实、监督管理、档案审核及整理工作,负责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单位的监督和信用考核等。16、关于核发拆迁补偿款的工作程序证明:具体程序为拆迁、评估公司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和工作程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报拆迁办公室;拆迁办公室对被拆迁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主任签字后报主管副校长,加盖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财务部门将存有拆迁补偿款的存折交拆迁办公室,拆迁办公室再交拆迁公司发放。17、到案经过证明了2012年8月15日检察机关在X大学纪委办公室将被告人郝久宽抓获。18、个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郝久宽的户籍等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久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郝久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向被告人郝久宽追缴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久宽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收受刘X甲给予的钱款;其与戴X的资金往来系个人借款;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久宽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郝久宽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一审确认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郝久宽受贿犯罪的事实。郝久宽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被在案业经一审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久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郝久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小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