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倪玉玲与邵春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玲,邵春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倪玉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诗增,农民。被告邵春安。委托代理人邵兴宾,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倪玉玲与被告邵春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春安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南皮县805县道张古风村原告家门口处与被告驾驶的冀J×××××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春安辩称,邵春安驾驶的冀J×××××小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在南皮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大概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对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确定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0时15分,在南皮县805县道张古风村原告倪玉玲家门口处,被告邵春安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过马路的原告倪玉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倪玉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邵春安与原告倪玉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被告邵春安、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邵春安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药费4041.0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押金票六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费用包含被告邵春安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241.01元,被告邵春安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南皮金龙水银开关厂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2750+2700+2750)÷3=2733.3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40天,故误工费为2733.3元÷30天×40天=3644元。提供南皮金龙水银开关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李振发护理15天,护理人员李振发系南皮金龙水银开关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750元。故护理费为2750÷30天×15天=1375元。提供南皮金龙水银开关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营养费18元/天×50天=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13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邵春安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倪玉玲与被告邵春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春安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4041.01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30天,故误工费为2733.3元÷30天×30天=2733.3元。提交南皮金龙水银开关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应予认定。3.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750÷30天×13天=1192元,提交南皮金龙水银开关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5.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0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33.3元+护理费1192元+交通费400元=4325.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邵春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春安为原告倪玉玲垫付的医药费2241.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邵春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775.30元。(已扣除被告邵春安为原告垫付的2241.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邵春安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41.01元。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无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 张 磊陪 审 员 : 李 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方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