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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温州华正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战球、杨小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正担保有限公司;李战球;杨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温州华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方永。委托代理人:林佳禄。被告:李战球。被告:杨小萍。原告温州华正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战球、杨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球、杨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李战球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李战球向农业银行借款92000元,通过办理透支卡实现放贷,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和手续费2834.00元(2556.00元+278.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DFL7165VAK2轿车1辆。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李战球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小萍系李战球妻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将贷款划入李战球指定帐户。但被告李战球归还部分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其代付农行车贷款44366元。原告代付该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战球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443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杨小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经营、开户许可证、税务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客户、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承诺书、划付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农业银行与李战球之间的借款事实,杨小萍属共同偿债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贷记卡交易证明、农行分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李战球贷记卡贷后在银行的交易事实和原告为其垫付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本金、手续费的事实。5、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李战球、杨小萍的抵押财产已进行抵押登记。6、购车款收妥通知书,证明李战球、杨小萍购车、贷款事实。7、汽贷调查、借款人签字照、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李战球、杨小萍购车、汽贷的事实。8、专用卡须知复印件,证明李战球、杨小萍汽贷的事实。被告李战球、杨小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缺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李战球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战球向农业银行借款92000元,通过办理透支卡实现放贷,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和手续费2834.00元(2556.00元+278.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65VAK2轿车1辆。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李战球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小萍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将贷款划入李战球指定帐户。但被告李战球归还部分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其代付农行车贷款44366元。原告代付该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战球未能按时归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诺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小萍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还款,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代还债务后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战球、杨小萍应共同归还原告温州华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43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5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