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孙某蓉因与被上诉人卓某、原审被告卓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蓉,卓某,卓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原审被告:卓某松。上诉人孙某蓉因与被上诉人卓某、原审被告卓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蓉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上诉人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枝、陈远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卓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蓉于2010年4月9日向卓某借款1000000元,当日,卓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某蓉提供了借款,孙某蓉于次日向卓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孙某蓉于2010年7月10日向卓某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后再未偿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者利息,为此,卓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蓉归还卓某借款本金500000元;2、孙某蓉支付卓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0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7月1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孙某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孙某蓉、卓某松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孙某蓉于2010年11月2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卓某松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卓某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卓某主张孙某蓉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印证卓某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且孙某蓉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卓某认可孙某蓉已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同意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虽然卓某与孙某蓉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卓某可以催告孙某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卓某要求孙某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卓某要求孙某蓉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孙某蓉虽主张卓某松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卓某仅要求孙某蓉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法院对孙某蓉的主张不予支持。孙某蓉履行了义务,可以另案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蓉归还卓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孙某蓉支付卓某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0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2166元、财产保全费4703元,合计16869元,由孙某蓉负担。上诉人孙某蓉不服上诉称:一、孙某蓉向卓某借款的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孙某蓉和卓某松共同承担。该款项是在上诉人与卓某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卓某是卓某松的姐姐,完全明知这笔款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孙某蓉与卓某松已经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对该笔借款应当由孙某蓉与卓某松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卓某放弃对卓某松主张债权,实际上也是对孙某蓉放弃债权,孙某蓉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从前述分析,孙某蓉所借的1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蓉与卓某松共同偿还。本案中,卓某放弃对卓某松主张债权,那么卓某有何权利要求孙某蓉承担本应当由卓某松承担的债务呢?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卓某放弃对卓某松主张债权的权利,一方面又判决要求孙某蓉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卓某松主张偿还应承担的债务,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三、对于逾期利息,在起诉之后应当按照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请求改判:孙某蓉只归还卓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卓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的借款当时,卓某松已经生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孙某蓉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其所借的100万元并没有对家庭有贡献。二、法律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才是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孙某蓉没有说明该款使用在什么地方,孙某蓉称用于卓某松治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关于放弃债权的问题,卓某从未表示过要放弃债权,只是主张由孙某蓉承担责任,如果孙某蓉有充分证据,其也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再向卓某松主张。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借条上的利息计算。二审补充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就卓某松与孙某蓉离婚案件所作的(2011)西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中陈述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蓉、卓某松向卓燕借款50万元,孙某蓉已于2010年7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清该笔借款”。经本案二审庭审核实,“卓燕”即本案被上诉人“卓某”,借款50万元实际为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已经归还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蓉就其向卓某的借款应当承担的金额是多少;其主张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逾期利息计算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卓某主张孙某蓉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有相关的事实证据,且孙某蓉认可该笔借款的发生,因此,卓某与孙某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孙某蓉于2010年7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孙某蓉提出的欠款5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和卓某松分别承担25万的主张。本院认为,孙某蓉向卓某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孙某蓉与卓某松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已经在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进行了陈述,虽然借款的本金数额有误,但已经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了认定,该判决目前已生效,因此,孙某蓉向卓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以孙某蓉名义向卓某借款的尚欠部分,孙某蓉与卓某松均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卓某提出本案的100万元借款为孙某蓉个人借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某松作为本案当事人,对卓某的借款,应与孙某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孙某蓉与卓某松已经离婚,并就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卓某仅要求孙某蓉承担全部的借款责任,因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孙某蓉与卓某松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卓某以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为由只要求孙某蓉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某蓉与卓某松应当分别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分别承担25万元。本案中卓某只向孙某蓉主张权利,未向卓某松主张,一审法院因权利人未向一责任人(卓某松)主张而加大另一责任人(孙某蓉)的义务,对承担责任一方(孙某蓉)有失公平,因此孙某蓉只应向卓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的利息为每月2万元,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因此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24%。在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之前,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此后的利息约定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24%为有效约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从卓某第一次向孙某蓉催款之日起算,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3日起算。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本案的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某蓉主张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蓉归还卓某借款本金25万元;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某蓉支付卓某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息24%计付);三、驳回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6元,财产保全费4703元,合计16869元,由卓某负担6083元,孙某蓉负担10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卓某负担6083元,孙某蓉负担60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